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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岑某与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魏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武庆,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厚响,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岑某与被告魏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振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岑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武庆和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某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父母包办,原、被告在相互不太了解的情况下同居在一起,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魏某乙,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到婚姻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感情基础,两人之间一直矛盾不断,双方于2009年分开居住,互不联系。目前,双方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儿魏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非婚生女儿魏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只是没有领取结婚证而已。如今原告执意与被告分手,女儿魏某乙一定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就应当自2009年双方分居后到女儿年满18周岁止,每年支付给女儿抚养费5000元,一共80000元,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为其辩解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家庭的基本情况。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岑某与被告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儿魏某乙,双方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期间,两人一直矛盾不断,自2009年初双方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为此,今年2月份,原告岑某向本院起诉提出不再与被告魏某甲继续同居关系,要求非婚生女儿魏某乙归自己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00元,直至女儿魏某乙年满18周岁止。案件审理中,被告魏某甲同意原告不再���居的要求,但不同意女儿跟随原告生活,并要求原告从2009年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共80000元。原告同意女儿可以跟随被告生活,并同意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为此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认识后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孩子,过后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非婚生女儿魏某乙的抚养问题,依照我国婚姻法“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原、被告不因双方分手而与非婚生女儿的关系消除,父母分手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孩子。现原告同意非婚生女儿魏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并同意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80000元,原告确实无法支付。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同意原告的意见从本案起诉后的四月份起每月支付3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被告要求从2009年初开始计算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女儿魏某乙跟随被告魏某甲生活,由原告岑某自2015年4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给女儿生活费300元(此款汇入靖西县人民法院专用帐户,再由法院转交被告),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女儿的医疗费和教育费按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50元,因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岑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振康二〇一五年���月二日书记员  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