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275号原告:荣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威海高区,系威海某服装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系某服装厂分厂职工。原告荣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怠于承担家庭责任,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5年3月19日育有一子于某乙,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相关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需符合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间并不存在根本矛盾。如果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和体谅,可以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传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孙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