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赵×与闫×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闫×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男,2005年9月13日出生。法定监护人闫x1(闫×父亲),1981年5月23日出生。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闫×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赵×系母子关系,我父亲闫x1与赵×于2013年8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我由父亲抚养,赵×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我18周岁,但至起诉前,赵×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用。现在我上小学二年级,平时课程很紧,中午在校吃饭,课余还需要补课,假期报补习班,每月30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故具文起诉,随着我的年龄增长,社会供需提高,物价上涨。特诉至法院,要求赵×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赵×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闫×的诉讼请求。闫×所说报班应该有证据,国家现在规定要求减负,不应该给孩子报那么多班,我觉得闫×要求的抚养费钱数太高,我给不了那么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的父亲闫x1与赵×于2005年2月28日结婚,于2005年9月13日生一男孩闫×。2013年8月13日闫x1与赵×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闫×由闫x1抚养,赵×自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给付闫×抚养费300元。庭审中闫×提交收据证明闫×花费书费、补课费用、接送费用等,赵×以未出示正式发票为由不予认可。对于闫×提交的两份《保险合同》的每月应支付的保险费用,赵×予以认可。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议解决。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闫x1与赵×离婚后,闫×由闫x1抚养。近年来物价水平不断提高及借读问题导致闫×的生活、学习支出大幅增加,离婚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满足闫×的日常支出。综合考虑闫x1与赵×目前的经济、生活现状,闫×要求赵×每月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结合赵×的生活状况,对闫×申请增加的数额予以调整,赵×每月支付抚养费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赵×于二○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支付闫×抚养费五百元,至闫×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十五日前履行。判决后,赵×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其再婚后,无固定收入来源且身体不好,需长期服药,无力支付过多抚养费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闫×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赵×虽与闫x1在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了闫×由闫x1抚养,赵×自2014年5月份开始每月给付闫×抚养费300元,但近年来物价水平不断提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闫×的生活及日常支出。原审法院根据子女闫×的实际需要,结合赵×的生活状况及负担能力等因素判定的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赵×以原审法院判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审 判 员 芦建民代理审判员 赵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