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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孙学刚与吴书霞、王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刚,吴书霞,王召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孙学刚,居民。被告吴书霞,居民。法定代理人王召富,居民。被告王召富,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红光,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学刚诉被告吴书霞、王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刚,被告吴书霞、王召富的委托代理人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书霞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月息3分(每三个月付息)。借款后,被告吴书霞分两次给付利息合计360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起再未支付利息。被告王召富系吴书霞丈夫,原告认为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书霞、王召富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吴书霞之间的借款金额、利息给付时间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折抵本金。2、被告吴书霞与王召富虽是夫妻关系,但双方已于婚前约定财产为AA制,故被告王召富不应为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书霞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同日,被告吴书霞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学刚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月息3分每三个月付息借款人吴书霞。”嗣后,被告吴书霞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利息14400元,于2014年4月27日支付利息21600元。其后因被告吴书霞再未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书霞向原告借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明细、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吴书霞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借贷关系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书霞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应该冲抵本金,本院依法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在计算下一个月借款本金时予以冲抵。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书霞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14400元,按法律规定其实际应支付利息9426.41元(240000元×5.6%×4倍÷365天×64天),剩余4973.59元应抵扣本金,故截止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书霞尚欠原告借款235026.41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吴书霞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21600元,按法律规定其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其实际应支付利息12981.18元(235026.41元×5.6%×4倍÷365天×90天),剩余8618.82元应抵扣本金,故截止到2014年4月27日,被告吴书霞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26407.59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应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中,原告还向本院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王召富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由被告王召富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召富虽辩称两被告之间为约定财产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无证据证实原告孙学刚知晓该约定。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书霞、被告王召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孙学刚借款本金226407.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诉前保全费3200元,合计5650元。由原告孙学刚承担339元,由被告吴书霞、王召富共同负担5311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恒祥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