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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中法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村心二经济合作社诉龙川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村心二经济合作社,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村心五经济合作社,龙川县人民政府,龙川县老隆镇经济联合总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河中法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村心二经济合作社。负责人:陈秀兰,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昌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村心五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曾欢娣,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伟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振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韦钦强,县长。委托代理人:蓝作星,龙川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宏雄,龙川县林业局干部。原审第三人:龙川县老隆镇经济联合总社。负责人:叶福才,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村心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心二经济社”)、龙川县老隆镇老隆村心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心五经济社”)因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心二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华、刘新民,上诉人心五经济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平;被上诉人龙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蓝作星、张宏雄;第三人龙川县老隆镇经济联合总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龙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撤销龙府林决字(2012)第2号处理决定的决定书》撤销被诉的龙府林决字(2012)第2号处理决定。上诉人心二经济社、心五经济社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龙川县人民政府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动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也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心二经济社、心五经济社申请撤回本案的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心二经济社、心五经济社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心二经济社、心五经济社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建民代理审判员  李文苑代理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