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安福强、张巨东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福强,张巨东,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安福强,农民,住唐山市滦县。原告:张巨东,农民,住唐山市滦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安富强、张巨东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爱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富强、张巨东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平,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富强、张巨东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张巨东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小寨路口时与王建永驾驶的冀B×××××/冀B×××××号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警大队第四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巨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永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8020元,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其已支出的三者损失5600元。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配件价格没有鉴定依据,明显高于市场价,且未提交维修发票,应扣除配件17%增值税及维修工时费。2、原告损失中应先扣除三者车辆在无责交强险内应承担的100元。3、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系滦县代开发票,收款方为汽车修理厂,不能证明修理厂具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的资质,且根据就近施救的原则,应由古冶当地单位进行施救。另施救费用过高,我司同意按照河北省施救费标准支付1600元。4、三者损失我公司认可给予3500元。5、对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富强、张巨东合伙购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安富强名下。原告张巨东为该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6日,原告张巨东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古冶区外环线行驶至古冶区外环线小寨路口时与案外人王建永驾驶的冀B×××××/冀B×××××号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巨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永无责任。经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出具公估报告书1份,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人民币9032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500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赔付三者损失3500元,原告表示同意,但原被告双方对其它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冀B×××××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本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车辆损失90320元,有公估报告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安富强、张巨东主张的施救费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应为1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公估费不予支持。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原告损失应先扣除三者车辆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的100元,并表示三者损失赔付3500元,原告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其他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安富强、张巨东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95320元,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富强、张巨东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5320元;二、驳回原告安富强、张巨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6元,由原告安富强、张巨东负担96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