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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爱盾与黄鸿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盾,黄鸿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陈爱盾,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蔡松铸,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鸿湘,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爱盾与被告黄鸿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盾的委托代理人蔡松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鸿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盾诉称,被告黄鸿湘向原告陈爱盾购买水暖设备,于2014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鸿湘结欠原告陈爱盾货款人民币146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陈爱盾收执为凭。但被告黄鸿湘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黄鸿湘偿还货款人民币1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鸿湘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鸿湘向原告陈爱盾购买水暖设备,于2014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黄鸿湘结欠原告陈爱盾货款人民币146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陈爱盾收执为凭。欠条内容为:“兹止2014年9月14日欠陈爱盾货款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元,还款日期2014年9月25日前还清。欠款人:黄鸿湘××2014.9.14”,在被告黄鸿湘出具欠条之后,至今没有偿还剩余货款。原告陈爱盾于2015年3月5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陈爱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双方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黄鸿湘向原告陈爱盾购买水暖设备,于2014年9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黄鸿湘结欠原告陈爱盾货款人民币146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黄鸿湘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陈爱盾收执为凭。该份欠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因买卖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出具欠条后,被告黄鸿湘没有还款付息,故被告黄鸿湘应负偿还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爱盾要求被告黄鸿湘立即偿还货款人民币14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是可以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鸿湘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爱盾借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信贷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黄鸿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八十八元,由被告黄鸿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毅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