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华,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原告的叔公。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朱翼翔,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朝华、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翼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他人介绍恋爱,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黄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5年1月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黄某某抚养;3.将共有的一套房屋过户给女儿,剩余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情况基本属实,但为了婚生女黄某甲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短信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父母进行人身威胁。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产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及汇款清单一份,拟证明以原、被告名义购买的房产实际上是由被告主要出资购买;3.银行一卡通银联金卡交易明细表及短信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婚前孝敬父母的钱,也被原告说成是他的财产。对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认为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某某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银行一卡通银联金卡交易明细表无异议,但对第3组证据中短信照片复印件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及第3组证据中银行一卡通银联金卡交易明细表,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中短信照片复印件,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5月经他人介绍恋爱,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黄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以来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漠。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以来因未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发生纠纷,双方都有缺点和不足,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谅,夫妻关系尚能维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卢金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