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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三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张福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张福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增5号。负责人陈庆海,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宝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被告张福宝,现为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人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张福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宝贵,被告张福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编号:2012年4120287018字050号,金额为105000元,手续费12075元,期限为36个月,以所购车辆作为抵押,2012年6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2885元、利息22611.77元、滞纳金3564.63元(截止2015年3月15日),合计119061.40元;2、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福宝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没有异议,但由于其尚在服刑期间,故无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原告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告为债务人、抵押人。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用于购置津M×××××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105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即12075元;在满足“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必须于获知“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原告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原告将交易金额划至被告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号:85×××01);“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放款前在其申请专向分期付款的信用卡账户中存入交易手续费的全额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于放款日当天一次性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全款交易手续费;被告人民币账户逾期60天后,原告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本合同项下的手续费自被告信用卡一般额度内收取,如被告一般额度内的余额不足以支付手续费用时,被告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被告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费用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提供抵押,如果被告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交易金额105000元划至天津津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被告使用上述款项购买了津M×××××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并于2012年6月12日将该车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2885元、利息22611.77元、滞纳金3564.63元,上述合计119061.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商户发放了被告用于购车的款项,被告使用该款项购车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将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于登记时依法设立,故原告要求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张福宝2012年5月2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予以解除;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5日的透支本金92885元、利息22611.77元、滞纳金3564.63元,上述合计119061.40元;三、上述第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如被告不能给付上述第二、三项,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的牌照号津MV12**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清偿。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代理审判员 李 铁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