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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玉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张玉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1387号原告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辛熙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志刚,系该公司行政总监。被告张玉花。原告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提供住房贷款人民币2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以被告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77号38号楼905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多次逾期还款、拖欠借款本金、利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4年4月1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8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玉花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95670.6元、利息人民币13370.31元,被告张玉花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人民币195670.56元产生的利息,被告张玉花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00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4329元、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判令本案原告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670.56元、利息人民币18220.06元,合计人民币213890.62元。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如有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除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按总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欠款人民币213890.62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191.3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证据2、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民币23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证据3、(2014)南民初字第82085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被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起诉,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收据1份、收款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14)南民初字第8208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了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213890.62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城阳区正阳路77号《御景尚都一期》38号楼9层905户,乙方购买的总房价款为人民币331913元。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如选择贷款方式付款,在甲方为乙方提供偿还该项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限内,乙方如有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导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乙方除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还应按总房款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1年4月1日,被告张玉花(甲方)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乙方)、原告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甲方向乙方贷款人民币23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合同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该笔贷款以被告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77号38号楼905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二、因被告张玉花多次逾期还款、拖欠借款本金、利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2014年4月1日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8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玉花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本金人民币195670.6元、利息人民币13370.31元,被告张玉花支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人民币195670.6元产生的利息,被告张玉花支付公告费人民币600元,承担诉讼费人民币4329元、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判令本案原告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0日代被告张玉花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13890.62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花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玉花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张玉花偿还了贷款本息,其有权向被告张玉花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花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13890.6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191.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以人民币33191.3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13890.62元。二、被告张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但以人民币33191.3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青岛鑫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6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德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