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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国道文与许纯强、孙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道文,许纯强,孙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国道文。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纯强,居民。被告:孙晓梅,居民。原告国道文诉被告许纯强、孙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道文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纯强、孙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道文诉称,2013年1月6日,耿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耿萍将该借款转借给被告许纯强。借款到期后,耿萍无力还款,2014年2月1日,耿萍遂将被告许纯强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许纯强又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150万元于2015年2月1日归还,借款利息18万元,被告许纯强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6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被告许纯强未作答辩。被告孙晓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第三人耿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为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耿萍转账100万元。后耿萍将该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许纯强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168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并注明:耿萍借原告110万元的借条,被告许纯强已收回。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提供的桑秀丽账户转账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起诉时主张5万元,超出部分自愿放弃。2015年4月1日,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孙晓梅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纯强向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纯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金额应有正确的判断,其向原告出具借据,应视为其对借据上面金额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其陈述,应认定其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利息为1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许纯强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8万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中主张超出部分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孙晓梅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纯强归还原告国道文借款本金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纯强支付原告国道文借款利息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国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00元,由原告国道文负担265.00元,被告许纯强负担2010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国道文负担65.00元,被告许纯强负担49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燕代理审判员  邓荣伟人民陪审员  时营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