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葛玉存与上官艳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存,上官艳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葛玉存,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国生,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官艳兵,男,35岁,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葛玉存诉被告上官艳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黎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存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官艳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干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28250元,经催要,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元,尾欠人民币2675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人民币26750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上官艳兵雇佣原告葛玉存在其承包的大棚从事种植蔬菜的工作,经双方结算,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上官艳兵欠原告葛玉存劳动报酬款人民币28250元,并为原告葛玉存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据,今欠到葛玉存人工费贰万捌仟贰佰伍拾元整(28250.00元),上官艳兵,2014年12月23日”。经原告葛玉存催要,被告上官艳兵支付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500元后余款人民币26750元至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葛玉存为被告上官艳兵提供劳务,有被告上官艳兵为原告葛玉存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原告葛玉存与被告上官艳兵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上官艳兵依法应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葛玉存劳动报酬款的义务。原告葛玉存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官艳兵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葛玉存主张事实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玉存劳动报酬款人民币26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笑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