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阮义胜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北五巷**号珠峰大厦。法定代表人:桑云,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举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义胜。委托代理人:魏致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阮义胜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举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魏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年的法律顾问合同,约定顾问费36000元。原告指派李举红律师进行法律顾问工作,给被告在和静的辣椒制品深加工工程的施工减少了大量的经济损失。2013年7月1日,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委托原告代理的四起在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施工所发生的纠纷案件,原告指派李举红律师依法代理,被告尚欠15000元代理费。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再次聘请原告指派的李举红律师作为被告的法律顾问,顾问费50000元。在顾问期间,原告为被告减少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承诺对原告予以50000元的奖励。被告欠付的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0元,两年法律顾问费86000元,差旅费500元,合计151500元。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65000元代理费双方有争议。原告诉请的86000元顾问费被告有异议,双方约定年顾问费是36000元,但第二年原告要求提高到50000元,被告没有同意。对原告诉请的差旅费被告以质证意见为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11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和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与之对应的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3份代理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李举红律师代理费65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合同的关联性不认可,是公司签订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3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与之对应的2012年3月14日、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两份法律顾问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两年顾问费86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李举红律师在担任被告法律顾问期间产生的交通费500元。被告对交通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是为被告办案所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在的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李举红律师担任甲方常年法律顾问;年顾问费36000元,由阮义胜(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2013年3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李举红律师担任被告常年法律顾问;年顾问费5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原告2012年顾问费36000元,欠2013年顾问费50000元,共欠86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所在的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签订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李举红律师担任甲方与张卫华租赁合同案、甲方与魏玉州承揽合同案、甲方与任文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分别为3200元(含交通费300元)、4300元(含交通费300元)、7500元(含交通费500元),均由阮义胜(本案被告)支付。2013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李举红律师代理费15000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给予李举红工作奖励5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两份《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与五份合同相对应的欠条及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法律顾问及诉讼代理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顾问费和代理费。因原告指派的律师工作出色,被告承诺给予5万元的奖励。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兑现承诺,向原告支付奖励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86000元、律师代理费65000元(含奖励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义胜支付原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65000元(含奖励金50000元);二、被告阮义胜支付原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费86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阮义胜支付差旅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51500元,给付金额151000元,占诉讼标的99.67%。案件受理费33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65元,由被告负担1659.5元,原告负担5.5元。剩余166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武瑞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