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孟令顺与齐齐哈尔百花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令顺,齐齐哈尔百花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令顺,男,1970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伯峰,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百花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136号。法定代表人汪其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秋,黑龙江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令顺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百花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齐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孟令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令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伯峰;被上诉人百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百花公司与孟令顺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孟令顺为甲方,百花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坐落于在克东县克东镇中兴街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的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甲方。关于租赁期限及租金,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每五年为一个租赁期间,房屋自起租日开始的前五个租赁年租金为3,000,000.00元。第二个五年期的租金在第一个租约年的基础上上涨10%为每年3,300,000.00元。”合同中对甲方交付乙方房屋的日期无填写,但约定“在超市开业前甲方负责物业消防工程完工保证超市在十一月末正常开业。”关于租金交付的日期,合同约定:“甲方须在乙方交付租金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据正规租赁发票交付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年租金的60%作为房屋定金,待乙方正式进场装修时一次缴清全部租金,定金部分作为第一年房租部分进行抵扣。”双方在合同中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并且未能及时纠正,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全面正确地履行本协议或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受到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百花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向孟令顺交纳60%的租金1,800,000.00元,于2012年8月20日交纳租金1,200,000.00元,共计交租金3,000,000.00元。百花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克东县海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交纳承租房屋的取暖费300,000.00元。2012年8月29日,百花公司与齐齐哈尔百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齐齐哈尔百花超市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齐齐哈尔百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百花公司所承租有房屋进行装修,工程预算总造价是2,197,642.00元,百花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914,220.00元。因百花公司所承租的房屋消防未验收,装修工程未完工。在案件审理期间,百花公司请求法院对装修部分的损失进行鉴定,因孟令顺已将该房屋内的设施进行拆除,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进行使用,因此无法再进行鉴定。现百花超市诉至法院,要求孟令顺返还租金并赔偿利息、装修费、取暖费等各项费用合计8,608,128.00元。百花公司原审讼称:2012年6月,双方当事人协商,百花公司承租,坐落于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中兴街,由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果蔬市场项目的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每五年为一个租赁期间,房屋自起租日开始的前五个租赁年租金为3,000,000.00元,乙方超市从进场后至开业后两个月为乙方免租施工期,租金及租期从实际开业后两个月开始计算。在超市开业前甲方负责物业消防工程完工,保证超市在十一月末正常开业”。百花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付租金额1,800,000.00元,2012年8月26日付租金1,200,000.00元,百花公司于2012年8月开始装修,但至今孟令顺的消防工程也未验收。根据合同第二条“在超市开业前,甲方负责物业消防工程完工,保证超市在十一月末正常开业”的约定。孟令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孟令顺不能依约如期交付该楼房正常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百花公司无法正常开业使用,达不到百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使用目的,因此百花公司要求孟令顺返还已收取的租金3,00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00,000.00元,孟令顺承担百花公司已经投入的装修费用2,543,676.00元,以及根据该项超市特定购买的特种设备、冬季取暖费、聘用员工培训费等计2,374,452.00元,上述费用合计8,118,128.00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退还已付租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装修费及损失共计捌佰壹拾万捌仟壹佰贰拾捌元(8,118,128.00元);孟令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百花公司在案件审理中变更利息损失请求数额,即要求孟令顺赔偿利息损失690,000.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孟令顺原审辩称:一、百花公司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孟令顺开发建设克东县水果蔬菜批发大市场综合楼,百花公司得知后,要在克东县开设超市,与孟令顺协商后,抢先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是百花公司事先打印好的,约定租期五年,每年租金3,000,000.00元。当年租金由百花公司分两次给付,该租金已经支付。在签订合同当日,孟令顺与百花公司协商,消防验收比较慢,不确定合同签订日期,孟令顺尽快处理消防验收,最迟不超过2013年11月末。因此,租赁合同未签订日期。租赁房屋交给百花公司后,起初百花公司积极进行装修,并成立招商办公室,欲将地下一层的60%对外出租,自己开超市并仅用40%。但孟令顺发现百花公司招商不利,并且百花公司对装修已经迟疑,到后期根本不装了。后百花公司将孟令顺起诉到法院,并违背客观事实随意填写合同日期,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孟令顺赔偿其损失,百花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百花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系单方违约,损失应自行承担。孟令顺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三、百花公司现在也可以开业,无相关部门阻拦,消防是否验收不影响其正常开业。如果消防问题影响百花公司正常营业,孟令顺负责解决。消防工程在2013年11月底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四、百花公司举示的租赁合同上的签订日期,系百花公司自行填写。事实上双方的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双方口头约定消防工程于2013年11月底前完工,所以未填写日期;五、百花公司诉请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其将百花超市的所有开销均计算在内。该账目中的开销与本案无关,孟令顺不同意赔偿,也无义务赔偿。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百花公司与孟令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百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了租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租赁的房屋因消防未验收合格,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由此产生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关于合同签订的日期问题。百花公司主张合同系2012年6月份双方签订,认为合同有签订日期。孟令顺主张合同无签订日期,百花公司提交的合同上的签订日期系其后填写的。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的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年租金的60%作为房屋定金,待乙方正式进场装修时一次缴清全部租金……”,而从百花公司交纳租金的收据上体现,百花公司交纳60%的租金1,800,000.00元是在2012年7月18日。结合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可以推定,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之前。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关于租赁房屋的交付日期。虽然双方对租赁物的交付日未确定,但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负责消防工程完工保证超市在十一月末正常开业”。结合以上关于合同签订日期来看,应当是合同签订日期并交纳租金当年的十一月末,即2012年11月末是本案租赁物交付的日期。关于本案中孟令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百花公司主张,本案中消防工程未经过验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孟令顺作为出租方,应当向作为承租方的百花公司提供完整的租赁物,以保证其能够正常使用。但孟令顺提供的租赁房屋至今未能验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因此百花公司的关于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百花公司主张赔偿的数额问题。百花公司起诉要求返还租金及利息、取暖费,赔偿装修费用、购买设备的费用以及员工费用等。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系孟令顺提供的房屋消防未能按期验收所致,由此给百花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中房屋租金3,000,000.00元应当全额返还。取暖费300,000.00元系百花公司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百花公司主张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按月利1分计算的利息共计690,000.00元(3,000,000.00元×23个月×1分),虽然双方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及比例无明确约定,但约定了违约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百花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的日期为2012年11月末,因此利息损失应当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数额为306,475.00元(3,000,000.00元×6.15%÷360天×598天)。关于百花公司主张的装修损失2,543,676.00元的问题,虽然百花公司在庭审提交了装修合同证明装修事实的存在,但因装修工程及电工改造工程未实际完工,因此,应当以百花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914,220.00元、LED制作安装费用12,812.00元、电工材料款72,680.00元作为装修实际损失,其多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关于百花公司主张赔偿购买设备的费用,因孟令顺在原审法院调查时表示,百花公司的设备已被其存放在他处保管,且上述设备也可再另行使用,百花公司应当将其取回,关于设备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百花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百花公司与孟令顺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二、孟令顺返还百花公司租金3,000,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6,475.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孟令顺赔偿百花公司装修及取暖费损失1,299,712.00元(其中装修损失999,712.00元,取暖费300,000.00元);四、驳回百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7,277.00元,由孟令顺负担41,350.72元,由百花公司负担35,926.28元。孟令顺不服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百花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百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500,000.00元,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百花公司不能开业的原因是其招商不利,无法达到预期获利目的转嫁损失,并非因为孟令顺未取得消防验收。孟令顺未违约,百花公司以其实际行动不履行合同,导致租赁物闲置,损失应自行承担。2.双方合同2.1条约定的是,消防工程完工不是取得消防验收手续,而是指土建消防工程完工。二、孟令顺不应返还租金,百花公司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给付年租金的50%,即1,500,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三、消防是否验收不影响开业,如果消防部门影响其正常营业,孟令顺负责解决。诉争租赁物已经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未经消防验收已正常开业,这表明消防验收与否不影响开业使用。原审认定消防未经验收无法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孟令顺存在根本违约错误。四、百花公司举示的租赁合同上的签订日期系其自行填写,原审对伪造租赁合同予以采信错误。五、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存在法官回避及超审限问题。百花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日期问题: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和收租金的票据已充分证实了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7月。二、关于所租赁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是否能使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十、十三、十五、五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因此,该房屋通过消防验收是法定事由。双方合同第二条亦约定租赁房屋应经过消防验收,故百花公司请求解除合同既有法定事由也有约定事由。孟令顺未提供经过消防验收的租赁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关于已付租金及损失问题。孟令顺未提供消防验收手续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返还百花超市交付的租金3,000,0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亦应对装修期间的损失914,220.00元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孟令顺举示三份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7月29日。合同主体为:发包方是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人是克东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内容:发包方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承包人克东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意在证明:孟令顺与百花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1条约定消防工程完工不是消防验收。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2年10月31日,证实在此之前孟令顺已经完成了消防工程,不存在违约。百花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一审时即已存在,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孟令顺举证及对方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体现的是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克东县广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百花超市与孟令顺之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二者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均不相同。前一法律关系中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与实际竣工时间是否相符无法从该证据中体现,且用前一法律关系中非本案合同主体之间的约定情况,来证实本案主体的事实,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二、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消防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齐公消审(2012)第0003号);取得时间:2011年7月份;证据来源: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消防处;证据内容:诉争工程在建设前,已经通过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消防处消防审核。具体内容为: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应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进行施工。该工程竣工后,应当向其申报消防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意在证明:一、克东县水果蔬菜市场建设工程建设方明水县金升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法律规定的消防报审程序。百花公司的装修工程未履行报审程序。二、消防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证明土木工程与装修工程可以一并进行整体验收。百花公司装修工程事先未报审,事后未完工,不可能进行验收和投入使用,这是造成百花公司不能开业的原因。证据三、《克东县消防大队关于克东县水果蔬菜市场工程消防审批情况的说明》;取得时间:2015年1月26日;证据来源:克东县消防大队;证据内容:克东县水果蔬菜市场四楼部分向消防部门备案,消防部门要求其竣工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的情况。意在证明:克东县水果蔬菜批发市场四楼有部分出租出去需要装修,克东县消防大队说明四楼装修结束后,可以与克东县水果蔬菜批发市场进行整体验收,并不是说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进行装修验收。百花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质证称:对于证据二,该证据落款无时间,上部文字体现是2012年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可以提供几点意见供法庭参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发生在2012年中旬,如果开工前此意见书已经存在,百花公司不可能与其一起报审,2011年百花公司尚未承租,故此意见书与百花公司无关系。另外,该证据无法证实装修和土建工程一并审核,开发公司自己装修可以一并审核,百花公司租赁孟令顺房屋一定是消防验收合格后,百花公司才能进行使用,装修仅是使用前的步骤。第三,孟令顺承认消防验收合格后可以投入使用,该证据无法证实孟令顺已经对诉争工程进行验收,更无法证实土建和装修工程应一并验收,其证明目的与证据之间无联系,证明不了待证事实。对于证据三,首先,对该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其体现的是诉争工程的四楼部分,与地下室无关联,二者不可比照;第二、此建设工程消防审核单位是在齐齐哈尔市消防支队,克东县消防大队出此说明无必然联系,如果孟令顺自己建设工程,自己装修使用可以一并报验,如果是其他人承租由第三方报验,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是主体工程,装修是附属工程,主体不验收,谈不上附属设施的验收。三、该证据引用法规不正确,建设工程公安部无第119号令,只有第106号令。而第106号令未规定装修与土建应一并验收。孟令顺对外出租房屋,提供消防验收手续是其责任,其主张装修影响他验收无法律依据亦无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孟令顺举证及对方质证情况,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二、依据《消防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工程设计应经过消防部门审核;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应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方能开业或投入使用。证据二能够证实诉争工程消防设计已经过消防部门审核,同时该证据也说明工程竣工后,需通过消防验收方能投入使用。然该证据并未反映百花公司装修工程是否需要履行消防审核及验收,亦未体现百花公司是诉争工程消防验收的责任主体。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该证据是专门针对克东县水果蔬菜市场四楼的装修工程进行的情况说明,并不涉及市场的其他部分,而本案涉及的场所为该市场的地下部分,因此该证据中体现的情况是否适用其他部分无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孟令顺以该证据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孟令顺在原审答辩状及二审上诉状中均称:“消防验收比较慢,不确定合同签订日期,孟令顺尽快办理消防验收”。原审调查笔录中孟令顺亦称:“房子没有验收完,整个手续没有做出来”“合同没签日期就怕消防验收。”本院认为:百花公司与孟令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孟令顺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主要是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关于合同2.1条约定消防工程完工是否指提供消防验收手续问题。二审中,孟令顺主张双方合同2.1条约定的消防工程完工不是指提供消防验收手续,而是指土建消防工程完工。该抗辩理由系孟令顺二审新提出的抗辩理由,经全面审查原审卷宗所有证据材料,原审中其并未提出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不是指取得消防验收手续的主张,反而在原审答辩状及二审上诉中称:“消防验收比较慢,不确定合同签订日期,孟令顺尽快办理消防验收”。原审调查笔录中孟令顺亦称:“房子没有验收完,整个手续没有做出来”“合同没签日期就怕消防验收。”上述陈述系作为合同主体的孟令顺一方对合同约定内容的解读,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依据,该解释一旦做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对此条款约定内容如何解释问题并未提出异议,且始终围绕消防验收手续问题进行诉讼和抗辩,均未提出合同约定的消防工程完工的含义,还存在提供消防验收手续以外的其他解释的问题。因此,对其含义应当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及孟令顺一方的陈述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原审认定,双方合同2.1条约定的消防工程完工系指,租赁标的物的消防验收手续有事实依据,孟令顺上诉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百花公司不能开业原因问题。孟令顺主张百花公司不能开业的原因是其招商不利及市场竞争,并非因孟令顺未取得消防验收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孟令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证实百花公司不能开业的原因是其招商不利及市场竞争所导致,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作为公众聚集场所的出租方孟令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为百花公司提供经过消防安全验收合格的租赁场所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而孟令顺至今未能举示其提供场所已经通过消防验收的手续,违反法定及约定义务,导致百花公司未能如期开业,百花公司主张解除租赁协议理由充分,原审认定正确。孟令顺上诉主张其未违约,百花公司以其实际行动不履行合同,导致租赁物闲置,损失应自行承担不能成立。此外,孟令顺主张百花公司不能开业的原因在于其未能提供装修审批手续,装修验收与消防整体验收应当一并进行。本院认为,一方面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百花公司负有提供装修审批手续的义务,孟令顺也无证据证实其曾要求百花公司提供相应手续,故其主张百花公司由提供审批手续的义务无依据。综上,孟令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孟令顺主张其不应返还租金,百花公司单方违约应依合同第十二条给付年租金的50%违约金问题。孟令顺未依约履行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的手续,导致百花公司无法正常开业,致使其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目前租赁标的物已经出租给案外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开业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之规定,原审支持百花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孟令顺应当返还租金,原审该项判决正确。鉴于本案系百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孟令顺主张百花公司单方违约应依合同第十二条给付年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应在原审中提出反诉,现其在二审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孟令顺主张案外人未经消防验收已经正常开业,表明消防验收与否不影响正常开业问题。孟令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孟令顺同百花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均不尽相同。孟令顺与案外人之间的事实,同本案不具有必然因果联系。不能以他案中,未经消防验收开业使用诉争租赁物的情况,推导出本案未经消防验收具有合理性。使用未经消防安全验收合格的租赁物,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百花公司与孟令顺已在合同中将取得消防验收约定为正常开业的前置条件,该约定系租赁物所有人有义务提供安全合格的租赁物的具体体现,为合理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孟令顺应当履行该义务,未予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孟令顺以案外人已使用情况,作为其未依约提供消防验收手续具有合理性的依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百花公司举示的租赁合同是否应予采信问题。百花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除多出签订时间外,其余内容均与孟令顺举示的租赁合同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该合同的其他主要内容并无不当。虽然百花公司持有的合同文本中记载有合同签订日期,而孟令顺持有的文本中没有,但通过合同第四条,百花公司交付年租金的60%时间的约定及租金收据,能够推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故原审对合同签订时间的认定正确。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孟令顺主张原审存在法官回避及超审限问题。孟令顺原审中申请回避已经得到支持。审理期限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孟令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51.00元,由孟令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厚审 判 员 魏 伟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营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