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刀某某申请执行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刀某某,男,傣族,1986年生,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住宁洱县。被执行人鲁某某,女,彝族,1990年生,住宁洱县。关于刀某某申请执行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鲁某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给付义务,权利人刀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鲁某某支付到期女儿抚养费27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鲁某某于2015年4月2日主动履行了2700元,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抚养费2700元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佳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