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长福与陈正亮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福,陈正亮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陈长福,男,192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怀洛平,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亮,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陈长福与被告陈正亮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福诉称,原、被告系祖孙关系。上海市三河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及原告之妻张秀珍(已故),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由于系争房屋较小,被告婚后一直想独占该房屋,故哄骗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增与合同,内容为原告自愿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原告的产权份额赠送给被告所有,并进行了公证。但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其父将原告带至南京居住,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不便。原告认为,系争房屋还未过户,被告就不让原告居住,后悔将房屋赠与被告。故原告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本院认为,现原、被告未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赠与关系尚未成立,原告要求撤销公证赠与,需经有关程序,本案不属法院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长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