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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郑波,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族盛路8号。法定代表人:田家,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建,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简称满融管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郑波,被上诉人满融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满融管委会一审诉称,张辉、我单位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协议之前,我单位要求张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与张辉签订了告知书,张辉亦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如果提供虚假材料,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经我单位审查核实,张辉虚报房屋建筑面积1730.31平方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令2012年6月19日我单位、张辉双方签订的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综上所述,我单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我单位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2012年6月19日我单位、张辉双方签订的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张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张辉一审辩称,一、满融管委会主张《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除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民法基本原理认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权利人在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期间届满,其权利消灭。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法律关系及维护法律秩序。我国也确立了除斥期间制度。在《合同法》、《民通意见》的有关条款中,就法律行为的变更权、撤销权,相对人催告后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等具体形成权,规定应受除斥期间限制。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都清楚的表明: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法定期间是一年。这里的一年是除斥期间,这个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实务中都没有异议。这就意味着,一年期间届满,合同当事人就丧失了实体法上的撤销权。因此,满融管委会的主张的确认《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少请求权基础亦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满融管委会与答辩人签订《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日期是在2012年6月19日,而且于签订《协议》后的第四日满融管委会就对该土地上钢筋的建筑物进行拆迁并且对该土地进行平整,并且将拆卸下来的砖块、木头等材料进行了变卖,变卖所得价款全部由满融管委会所得。答辩人认为满融管委会以事实行为放弃了行使撤销权的权利,而且该事实行为也表明满融管委会认可了答辩人申报的建筑面积。答辩人认为满融管委会主张《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该从2012年6月19日起开始计算,因此,满融管委会主张《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根据民法的基本原理,超过除斥期间主张撤销权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因此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满融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在《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程中,不存在欺骗行为。1.答辩人没有欺诈的故意。2012年6月19日,答辩人与满融管委会签订了《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的文本是满融管委会提供的,而且合同中的全部内容(除了本人的签名)都是满融管委会填写上去的,答辩人作为农民根本没有欺骗满融管委会的行为能力,更不存在欺骗满融管委会的故意。2.答辩人没有实施欺诈的行为。本案中,答辩人既没有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也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在征收拆迁安置的过程中,满融管委会作为征收人作为拆迁人至始至终主导着面积的申报、合同的签订等各个环节,答辩人张辉作为一个平民百姓根本没有机会更没有能力对满融管委会进行欺诈。3.《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是受欺诈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本案中,满融管委会在与答辩人签订《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本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更不是因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结果。三、满融管委会无法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满融管委会主张《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应该承担提供存在合同无效事实证据的责任。但是,满融管委会根本无法提供这样的证据材料,所以,满融管委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众所周知,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满融管委会与答辩人签订的《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成立并且生效。综上所述,满融管委会的主张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贵院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原则,驳回满融管委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我认为满融管委会没有证据证明地上没有那些房子。我与满融管委会所签的协议上明确写明依据是《评估报告》,满融管委会作为拆迁工作的执行者,评估机构是满融管委会自行选择委托的,对于征收地块上的房屋价值评估和进场勘验核实都具有严格的工作流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满融管委会(甲方、拆迁人)与张辉(乙方、被拆迁人)及沈阳瑞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被委托拆迁单位)签订《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一份,内容为甲方因浑河新城(曹仲土地整理)项目建设需要,经审查批准,在用地规划范围内实施征地拆迁。坐落在浑河站西街道前竞赛村占地面积1.8亩农地(即本案诉争地块),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地上附属物补偿金额:依据辽中天宇房评字(2011)第0957一号评估报告补偿1080002.3元;生产经营损失1.8亩×20000元/亩×5年=180000元。金额总计1260002.3元。乙方按规定期限搬迁腾出被征用土地的,甲方在2012年8月10日前将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货币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协议第4页落款处有满融管委会盖章、被委托拆迁单位盖章,乙方张辉签字。当日,满融管委会向张辉出具告知书,内容为“……为保证施工进度,甲方(满融经济区管委会)将根据乙方(被拆迁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与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予以补偿,协议签订后甲方将组织公安、土地、房产、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等相关部门对资料进行核实和认定。如果乙方提供虚假资料,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国家资产损失的,将按诈骗拆迁补偿款予以严肃处理。请乙方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同日,张辉在“农地地上物情况申报单”上按手印确认。该申报单写明土地面积1.8亩,建筑物类别房屋,建筑面积1730.31㎡,套管井1眼,温室300㎡。同时,张辉向满融管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提供虚假材料,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国家资产损失的,将按诈骗征收补偿款予以严肃处理。协议签订后,张辉将诉争地块拆迁。本案中,满融管委会主张依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计算张辉动迁款共计1260002.3元,计算标准及明细为:1、生产经营损失1.8亩×20000元/亩×5年=180000元;2、地上物按照政策补偿为1.8亩×180000元/亩=324000元;3、井补偿1眼×5000元/眼=5000元;4、房屋残值补偿751003.2元。满融管委会主张张辉依据政策规定应得动迁款为528800元,计算标准及明细为上述标准的1、2、3项,第4项房屋残值补偿:(750元-420元)/平方米×60平方米=19800元;因诉争地块上并无1730.31㎡的房屋,故满融管委会起诉来院,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对于诉争地块上没有上千平方米的房屋一事,张辉并不自认,满融管委会提供测绘图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满融管委会、张辉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计算依据存有异议。满融管委会提出是按张辉提供的申报单进行的补偿。依据申报单,诉争地块上有上千平方米的房屋,而事实上没有。对此,张辉并不自认,现有证据为满融管委会提供的测绘图,虽然该图并不能清楚显示拆迁地块的地上物状态,但本案应视为满融管委会初步完成证明拆迁地块上无附着上千平方米房屋的事实。而张辉对于其主张拆迁地块有附着房屋的具体状况时,张辉陈述有房屋,但对具体面积回避不答,不符合常理。故认定诉争地块无附着上千平方米的房屋。另外,张辉抗辩,缔约之时,系满融管委会提出按每亩七十万元给予张辉补偿。对张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无法支持。张辉另指出,依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已进行了评估,系按评估价进行的补偿。对此,满融管委会反驳,提出由于拆迁工作紧,未进行过评估。因补偿协议中所列的评估报告为“辽中天宇房评字(2011)第0957一号”,并无明确案号,也无书面评估报告为证,故无法认定补偿系依据评估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中,张辉在与满融管委会签订《农地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同时,又向满融管委会申报土地面积1.8亩、房屋建筑面积1730.31㎡等地上物情况,并在满融管委会出具的《告知书》及《承诺书》中签字以确认其对提供的资料负责。本案中,因其地上并没有1730.31㎡房屋,导致补偿协议中计算拆迁补偿数额的依据与实际情况不符,相差数十万,直接损害国家利益,该协议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关于张辉提出满融管委会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问题,本案为合同确认效力纠纷,不受除斥期限约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与张辉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农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沈阳满融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已预交),由张辉负担。宣判后,张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涉案合同手续齐备且已经实际履行,我在原审对满融管委提供的测绘图的合法性、关联性、有效性提出了质疑,满融管委会没有给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歪曲事实,判决不公;二、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无效理由,无证据证明我存在欺诈、胁迫行为的事实,补偿数额完全是满融管委会依据评估报告决定的,我作为被拆迁对象,无能力造假;三、即使合同无效,无效后果原审也应判明,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满融管委会违规操作,满融管委会应对其拆除的我所有的地上物给予折价补偿。被上诉人满融管委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辉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正确,符合证据规则,张辉虚构了土地上存在1730.31平方米房屋的事实,此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张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依据我单位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符合裁判规则。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满融管委会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安置协议、告知书、承诺书、农地地上物情况申报表、测绘图、沈和政发(2012)2号文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满融管委会、张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拆迁地块附着房屋(建筑面积1730.31㎡)的事实是否存在。因该事实为张辉一方主张,故本案应由张辉一方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现有证据为满融管委会提供的航拍图,虽航拍图并不能清楚显示拆迁地块的地上物状态,但本案应视为满融管委会初步完成证明拆迁地块上无附着房屋的事实。张辉对于其主张拆迁地块有附着房屋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张辉陈述拆迁地块上存在房屋,但对具体面积回避不答,不符合常理。故原审认定案涉拆迁地块无附着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