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二终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牛春雷,尤金亮、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牛春雷,尤金亮,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终字第00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城海滨大道北侧港城路东侧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12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华萍,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春雷,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尤金亮,男,汉族,1976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原审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阜临路65号。负责人:秦武成,经理。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春雷,原审被告尤金亮、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实阜阳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3)颍民二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华萍,被上诉人牛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少阳,原审被告尤金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实阜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9日,华实公司与尤金亮签订一份关于颍上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模板分项工程的分包协议约定,华实公司将该工程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给尤金亮。2010年11月18日,牛春雷与尤金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牛春雷承包颍上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模板工程,工人保险,由牛春雷与尤金亮双方购买,如工人在施工中出现了非人为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尤金亮负责承担;工程价格按每平方米26元人民币计算,包括所含的人工;付款方式:尤金亮按月进度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费用80%支付给牛春雷,余款在尤金亮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牛春雷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双方于2012年8月8日结算,尤金亮给牛春雷出具一份内容为“颍上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总模板面积28801.18平方米合计748830,00(元)借支562500元下欠186330元下欠牛雷(牛春雷)工人工资186330元拾捌万陆千(仟)叁佰叁拾元”的条据,经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26元。牛春雷施工期间借支的562500元均是从华实公司阜阳分公司领取的。原审法院另查明:牛春雷与尤金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五项“23”单价修改为“26”下方“尤金亮”的签名,尤金亮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出异议,认为该处的签名不是其亲笔所写,要求鉴定,经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年11月18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第一页的第五项与第六项之间“尤金亮”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尤金亮对该份鉴定书无异议。在第二次开庭时,尤金亮又对其与牛春雷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第五项涂改后数字“26”申请笔迹鉴定,认为不是其亲笔书写。本院司法技术室受理后,牛春雷不同意鉴定及对相对检材进行质证,本院司法技术室终结委托,将案件退回审理庭,继续审理;原审法院又查明:华实公司阜阳分公司是华实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经营范围是为华实公司承揽业务,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尤金亮于2011年4月28日、3月16日支付给牛春雷的32000元、7000元,注明是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牛春雷与尤金亮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华实公司是颍上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模板分项工程的发包方,牛春雷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任务,并与尤金亮进行了结算,尤金亮为牛春雷出具了“下欠牛春雷工人工资186330元”的条据,其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与修改后的合同单价相吻合,牛春雷与尤金亮已经决算,应视为承揽工程已完成。故牛春雷要求尤金亮支付下欠工人工资18633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尤金亮出具的条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牛春雷要求被告尤金亮承担利息,不予支持;华实阜阳分公司是华实公司所属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和义务由华实公司享有和承担,牛春雷要求华实阜阳分公司支付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尤金亮称其为牛春雷垫付受伤工人的医疗费39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该款项发生在双方决算之前,应由谁承担,双方意见不一,且双方均没有提供与受伤工人达成赔偿协议,是否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非人为导致的安全事故没有结论,故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尤金亮对与牛春雷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上第一页的第五项与第六项之间“尤金亮”签名提出异议,要求鉴定,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尤金亮所写,说明合同上的价格变动是经过牛春雷与尤金亮双方协商并认可的,且与决算中的价格相符,故尤金亮要求按每平方米23元的价格重新计算的要求,不予支持;华实公司称牛春雷为其造成31232.6元的钢管和扣件的损失,阜阳开发区兴盛钢管扣件租赁部虽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钢管扣件缺失价值31232.6元,但华实公司没有提供其将钢管、扣件交给牛春雷使用时的数量,也无交接清单,华实公司要求牛春雷赔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华实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6日郝明贤出具的证明,证明牛春雷未完的工程由其施工完成,华实公司支付其工资21720元,郝明贤未到庭作证,且华实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已支付郝明贤工资的依据,同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故华实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牛春雷承揽的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应视为华实公司对牛春雷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尤金亮应支付牛春雷报酬186330元,华实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一直直接支付牛春雷工人工资,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尤金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春雷报酬186330元;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牛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尤金亮负担。宣判后,华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尤金亮认可价格是23元/平方米,该价格与在其公司备案的尤金亮与牛春雷签订的合同是一致的,其公司仅应对备案合同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钢管、扣件损失30000余元及支付他人工资21720元,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有失公正;支付工人医疗费39000元,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华实公司与尤金亮签订合同价款为1290000元,其公司已付1196560元,超出合同约定的80%,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牛春雷辩称:工程款一直由华实公司与牛春雷直接进行结算和支付,华实公司不可能在工程款即将支付完毕时才知道变更后的价格;华实公司未提供交给牛春雷钢管、扣件的数量,亦没有提供交接清单。华实公司未提供关于该起事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非人为安全事故的证据,亦未提供其与受伤工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华实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诉求正确。尤金亮意见:同意华实公司的上诉观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尤金亮与牛春雷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牛春雷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任务,并与尤金亮进行了结算。尤金亮下欠工人工资186330元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华实阜阳分公司是华实公司所属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权利和义务由华实公司享有和承担。关于华实公司上诉提出钢管、扣件缺失造成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华实公司没有提供交接清单,无法证明其公司交给牛春雷使用时钢管、扣件的数量,故其公司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支付他人工资21720元问题。本院认为,仅有书面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故华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华实公司上诉提出受伤人员的医疗费39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是否属于合同中约定的非人为导致的安全事故没有结论,华实公司、尤金亮均没有提供与受伤工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证据,故华实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华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7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玉 贞审判员 王 苏 华审判员 褚 颍 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叶志强(代)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