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余大江、余明根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罗享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余大江,余明根,余根富,罗享林,杨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新城区经四路桃园名都小区6-1#、6-2#。负责人安李,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大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根富。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广清,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菲,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罗享林。原审被告杨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大江、余明根、余根福、原审被告罗享林、杨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罗享林驾驶杨莉所有的皖p×××××小型轿车沿长兴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1时33分,途径318国道199km+100m路段,与由北往南步行的三被上诉人亲属郑某相撞,造成郑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长公安认字(2014)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享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罗享林驾驶皖p×××××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于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罗享林自愿补偿被害人郑某(身份证号码:××)家属100000元,双方并达成调解协议书。庭后罗享林又向该院出具了一份说明书,载明其向长兴县交警大队缴纳了100000元自愿补偿给死者郑某家属,与本案赔偿没有任何关系等内容。原审又查明,2014年5月19日,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即杨莉为该车辆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皖p×××××),有效期至2014年6月18日。原审再查明,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提供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相撞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长公安认字(2014)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享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郑某不负事故责任。该院予以采纳。该院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准,确定三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抢救医疗费231.3元;2、丧葬费22256.5元;3、死亡赔偿金16106元/年×20年=”322120元;4、三被上诉人主张办丧事误工费、交通费5048.75元,但该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确定办丧事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为宜;5、三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该院综合考虑侵权的后果、责任大小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5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397607.”8元。基于车辆皖p×××××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的规定,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医疗费231.3元(第1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三被上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丧事误工费与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即397376.5元(第2、3、4、5项)中的1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231.3元。三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余额为397607.8元-110231.3元=287376.5元。因车辆皖p×××××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故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直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87376.5元。针对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提出出险车辆系临时牌照已过期,属于商业保险条款免责的情形,故该公司对商业三责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杨莉与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在公安机关取得临时牌号后,已取得准许上路的资格,对临时牌号的核发,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临时牌号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行驶车辆丧失行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并且也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况且临时牌照是否过期并没有使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为此,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该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支付原告余大江、余明根、余根富人民币39760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大江、余明根、余根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1元,减半收取3720.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740.5元。由罗享林、杨莉共同承担,宣判后,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长兴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临时牌照于出险时失去法律效力,既违反法律规定,也属于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情形。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也提交了投保单和机动车通用条款一组,证明替别人也与保险公司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若没有公安机关发放的临时号牌,保险公司将不负赔偿责任,且已向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投保人也在完全理解及知晓保险条款的基础上签字确认,故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并由余大江等承担诉讼费用。余大江、余明根、余根富答辩称:一、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没有履行严格的告知解释义务,杨莉的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对于临时牌照,是公安机关出于对机动车管理需要,临时牌照过期不并不等于无证驾驶,且不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没有给被保险人增加危险系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罗享林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保单上也没有相应的规定。且保单也是事发之后才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字也已经签好了,所以保险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杨莉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的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中第(一)项情形为: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因此,上述条款为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与杨莉订立的保险合同上载明了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有该情形的,保险人将予以免责。且杨莉的车辆在本案中也确有临时牌照过期之情形。但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虽然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上载明了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临时牌照过期属于免责情形之一,但载明了文义明确、易于理解的禁止性规定并不等于就免除了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价格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着关联性。但在一、二审中,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就其已口头向杨莉告知过免责条款的辩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的相应辩称不予采信。其次,尽管罗享林驾驶已不具有合法有效的临时号牌的车辆是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之一,但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根据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为依据拒赔的,仍应当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有关本案肇事车辆因无合法有效号牌而应免除赔偿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平安财保广德支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