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铜陵日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何声顺、宜春市启华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铜陵日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何声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负责人:黄秋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杏林,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经开区支行行长,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袁军,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声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铜陵日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谢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光霞,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缪运松,男,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铜陵日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财务经理,现住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宿舍。被告:何声顺,男,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宜春分行)与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威公司)、铜陵日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高公司)、何声顺、宜春市启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漆小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芳、徐斌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谢琤担任记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行宜春分行于2015年3月9日以被告启华公司歇业,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确保本案的及时审理,决定另行向启华公司起诉追究其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在本案中撤回对被告启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裁定,准许建行宜春分行撤回对被告启华公司的起诉。2015年3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杏林、袁军、被告联威公司和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声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宜春分行诉称:联威公司因需购买原材料等资金周转需要,向建行宜春分行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DZ2013052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利息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合同约定条款。为担保该借贷,联威公司用其自有的座落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7577.3平方米及厂房11775.47平方米进行抵押担保[土地证号宜春国用(2012)字第11010339-6号,房产证号:宜房字2-201205**号],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DYLD20130527号),该抵押行为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宜春他项(2013)字第59号,宜房他证字第606**号],日高公司、启华公司对该贷款予以了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号:BZDZ20130527号,BZDZ201305270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宜春分行于2013年5月28日向联威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3年8月6日,联威公司又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建行宜春分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LD2013080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利息为固定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合同约定条款。为担保该贷款,联威公司用其自有的座落在宜春市经济开发区的国有工业用地750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宜春国用(2012)字第11010339-7号]及厂房11775.47平方米(房产证号:宜房字2-201205**号)予以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DYLD20130806号),该抵押行为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宜春他项(2013)字第90号,宜房他证字第627**号]。日高公司、何声顺对该贷款予以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行宜春分行于2013年8月6日向联威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联威公司仅归还第一笔贷款中的1601120.55元,至今尚欠建行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8398879.45元、利息162891.97元。建行宜春分行多次向联威公司催收无果,向日高公司、启华公司、何声顺敦促履行保证义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联威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8398879.45元和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162891.97元,其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联威公司为该贷款提供的土地、厂房抵押担保建行宜春分行具有优先受偿权;3、日高公司对其中的第一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日高公司、何声顺对其中的第二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联威公司、日高公司、何声顺承担。被告联威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建行宜春分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现在没有经营,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利息,罚息过高,请求免除罚息。被告日高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为联威公司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建行宜春分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编号:DZ20130527),证明建行宜春分行与联威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2、借款期限1年;3、利息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4、逾期罚息为本合同项下约定利率上浮50%等合同约定内容的事实。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编号:DYLD20130527),证明建行宜春分行与联威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联威公司用其自有的宜春国用2012字第11010339-6号工业用地(面积7577.3㎡)和宜春字第2-20120595号工业厂房(建筑面积11775.47㎡)对该贷款予以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宜春他项(2013)第059号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抵押行为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建行宜春分行对该抵押物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事实(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面积7577.3㎡)。证据四、宜房他证宜春字第606**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抵押行为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建行宜春分行对该抵押物依法具有优先受偿的事实(抵押房产面积11775.47㎡)。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编号:BZDZ20130527),证明保证人日高公司对借款人联威公司向建行宜春分行借款金额10000000元予以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约定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建行宜春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向联威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证据七、借款合同一份(编号:LD20130806),证明建行宜春分行与联威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2、借款期限1年;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4、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等合同约定的事实。证据八、抵押合同一份(编号:DYLD20130806),证明建行宜春分行与联威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联威公司用其自有的宜春国用(2012)字第11010339-7号工业用地(面积7508.9㎡)和宜房权证字第2-201205**号工业厂房(面积11775.47㎡)对该贷款予以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九、宜春他项(2013)第090号土地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的抵押行为依法进行了登记,建行宜春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十、宜房他证宜春字第627**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双方的抵押行为依法进行了登记,建行宜春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证据十一、保证合同一份(编号:BZLD2013080602),证明保证人日高公司对借款人联威公司向建行宜春分行借款金额10000000元予以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约定的事实。证据十二、保证合同一份(编号:BZLD2013080601),证明保证人何声顺对借款人联威公司向建行宜春分行借款金额10000000元予以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合同约定的事实。证据十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建行宜春分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6日向江西联威该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证据十四、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二份,证明建行宜春分行就贷款到期后向联威公司发出了通知,履行了催告义务的事实。证据十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建行宜春分行向联威公司催收,履行了催收义务与中断诉讼时效的事实。证据十六、单位贷款帐户资料查询单三张,证明至起诉日2014年8月18日止,联威公司欠建行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8398879.45元,利息162891.97元的事实。对原告建行宜春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联威公司、日高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联威公司、日高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何声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无证据提交,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驳的权利。对原告建行宜春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经被告联威公司、日高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联威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Z20130527),合同约定:联威公司向建行宜春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2013年5月28日,联威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LD20130527),约定:联威公司以其自有的座落于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宜商大道西侧(联威六号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39-6号、面积7577.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宜春字第2-201205**号、面积11775.47平方米的工业厂房为联威公司的DZ2013052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宜春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为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宜春分行取得了宜春他项(2013)字第059号土地他项权证和宜房他证宜春字第606**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960000元。2013年5月28日,日高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DZ20130527),约定:日高公司为联威公司的DZ20130527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宜春分行于2013年5月28日向联威公司(账号:36001251012052500413)发放了10000000元借款。2013年8月6日,联威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LD20130806),合同约定:联威公司向建行宜春分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等。2013年8月6日联威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LD20130806),约定:联威公司以其自有的座落于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宜商大道西侧(联威七号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39-7号、面积为7508.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宜春字第2-201205**号、面积为11775.47平方米的工业厂房为联威公司的LD201308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宜春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双方为上述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行宜春分行取得了宜春他项(2013)字第090号土地他项权证和宜房他证宜春字第627**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土地使用权的抵押金额为960000元。2013年8月6日,日高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LD2013080602),约定:日高公司为联威公司的LD201308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6日,何声顺与建行宜春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LD2013080601),约定:何声顺为联威公司的LD20130806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宜春分行于2013年8月6日向联威公司(账号:36001251012052500413)发放了10000000元借款。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联威公司归还了2013年5月28日借款中的1601120.55元。至2014年8月18日,联威公司尚欠建行宜春分行借款本金18398879.45元、利息162891.97元。建行宜春分行于2014年4月27日、5月28日、7月9日、8月5日多次向联威公司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联威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8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联威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日高公司、何声顺与建行宜春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行宜春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联威公司亦应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故对建行宜春分行要求联威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8398879.45元和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16289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联威公司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问题。联威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联威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在二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计算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45%(6%×105%×150%),该罚息利率且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因此,对建行宜春分行要求联威公司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联威公司称罚息利率过高、要求不按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行宜春分行对联威公司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联威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联威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建行宜春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建行宜春分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39-6号、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3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约定的抵押金额为960000元,建行宜春分行有权在约定的抵押金额范围内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本案中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日高公司、何声顺分别与建行宜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日高公司、何声顺分别为联威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LD201308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日高公司、何声顺均未与建行宜春分行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何声顺与建行宜春分行在BZLD2013080601号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何声顺对联威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LD201308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日高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日高公司对联威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DZ201305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行宜春分行在起诉时另主张启华公司亦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联威公司在DZ201305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日高公司、启华公司与建行宜春分行约定了保证份额,即使启华公司的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启华公司、日高公司的保证担保亦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建行宜春分行在本案中撤回对启华公司的起诉,仅要求日高公司对联威公司在DZ201305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并未损害日高公司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建行宜春分行对联威公司的债权,既有联威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当事人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建行宜春分行应当先就联威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若建行宜春分行的债权仍未全部受偿,保证人日高公司和何声顺应分别对各自保证的建行宜春分行债权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建行宜春分行要求日高公司、何声顺对联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日高公司、何声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威公司追偿。向联威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借款本金18398879.45元及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的利息162891.97元,并按年利率9.45%支付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对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在DZ2013052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8398879.45元及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可以与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协议,以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960000元内优先受偿,并以宜春字第2-20120595号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对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在LD201308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可以与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协议,以宜春国用2012第11010339-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960000元内优先受偿,并以宜春字第2-20120593号房产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铜陵日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行使抵押权后未获清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何声顺对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在LD201308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行使抵押权后未获清偿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铜陵日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何声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71元,由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铜陵日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0726元,由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铜陵日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何声顺共同负担7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小飞代理审判员  易 芳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