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郭某某,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0日,我和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2009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丙。被告婚后到女方家落户生活,目的是让被告赡养老人,可是被告不顾家务,不孝敬父亲,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关心原告生活,我发生车祸被告不仅不看望,反而说我笨蛋,夫妻之间已经没有感情,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时而同意时而反悔,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男孩胡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胡某甲由其选择抚养人,抚养费由抚养人自负。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父母早年离异,其家中只有父亲即一个单身的伯父,婚前我为原告家盖起一座房子,原告曾立下字据该房产归我所有。婚后我先后到多处煤矿打工,所有工资收入由原告支配,原告的伯父生病去世、料理后事及迁坟等,我尽心尽力,承担了应尽的责任及义务。近期的家庭纠纷完全是因为打工的煤矿不景气,原告在网上结识网友,从2014年12月份她带走家中仅有的60000多元,去网友家至今未归。我们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了三个子女,虽然原告有一定过错,但是我能原谅她,只要原告知错能改,我们仍然是一个美满的家庭。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给我们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三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甲,2009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丙。被告婚后到原告家落户生活。2014年1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男孩胡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胡某甲由其选择抚养人,抚养费由抚养人自负。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留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