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5年4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11日涉嫌犯因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害人刘某骑电动三轮车送快递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保晋南街某宿舍被告人张某家时,因邮件包装损坏问题同张某的母亲杨某发生争执、纠纷,张某得知消息后返回家中,对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石家庄市公安局南长派出所公安人员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亲属一次性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刘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李某、郑某、杨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被害人刘某与张某母亲杨某发生争执而致刘某轻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其他犯罪前科一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刘某对张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丽君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颂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