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互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曾某甲诉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互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曾某甲,男,汉族,1975年8月1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闻花、常学飞,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农民。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闻花、常学飞,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1998年农历腊月初八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元月13日生育女孩曾某乙。自2002年3月以来,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打架。2008年5月26日,双方为盖房发生争执,被告辱骂了原告及父母。2008年5月28日,被告无故回住娘家并带走了10130元存折一个。同年10月27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经调解和好,我和家人、朋友及村干部多次劝叫,但被告仍然未归,后下落不明。我和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家庭共同财产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东房一间半、红砖围墙、煤气灶一台、大理石茶几一张。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陪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已坏)、洗衣机一个(已坏)、六组合柜一套(已坏)、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被子四床、毛毯两个、毛毡一个。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被告负担十年的抚养费449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家庭共同财产及婚陪财产属实。婚后我和原告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嘴、打架。2006年6月,我炒菜时没有放蒜,原告为此用树栽打了我。2008年5月16日,为盖房原告殴打了我。同月28日,我离家出走,但未拿10130元的存折,当时我和原告及女儿与公婆住在一起。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负担女儿现在至18岁的抚养费,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婚陪财产归我所有,分割共同财产及土地款。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2月4日,双方在互助县高寨镇人民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元月13日生育女孩曾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吵嘴、打架。2006年6月,双方为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用树栽殴打了被告。2008年5月26日,双方为盖房发生争执,被告辱骂了原告及父母。2008年5月28日,被告无故回住娘家。同年10月27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和好。经原告及村干部多次劝叫,被告仍然未归,后下落不明。家庭共同财产有北房四间、西房三间、东房一间半、红砖围墙、煤气灶一台、大理石茶几一张。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婚陪财产有21寸彩电一台(已坏)、洗衣机一个(已坏)、六组合柜一套(已坏)、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被子四床、毛毯两个、毛毡一个。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孩,被告负担十年的抚养费4490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同意离婚,同意负担女儿现在至18岁的抚养费,不同意负担本案诉讼费,婚陪财产归被告所有,分割共同财产及土地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吵嘴、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回住娘家后下落不明数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双方就离婚及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婚陪财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主张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和土地款的请求,因涉及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甲提出离婚,被告朱某某同意,应予准许;二、女孩曾某乙由原告曾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朱某某负担抚养费9567.5元(43月×222.5元);三、被告婚陪财产21寸彩电一台(已坏)、洗衣机一个(已坏)、六组合柜一套(已坏)、三人沙发一个、单人沙发两个、被子四床、毛毯两个、毛毡一个归被告朱永芳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审判长 星全鸿审判员 刘宗连审判员 王 君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郭士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