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执民字第29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胡体雅与秦章文、南祥辉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体雅,秦章文,南祥辉,陈士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2979-1号申请执行人:胡体雅。被执行人:秦章文。被执行人:南祥辉。被执行人:陈士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柳商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秦章文、南祥辉、陈士杰偿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但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南祥辉持有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17%的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南祥辉所有的在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17%的股权共计88.06万元。二、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浙江福禄克燃气仪表有限公司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让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及红利,被执行人南祥辉亦不得自行转让被冻结的股权。三、冻结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金玲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