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与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行初字第10号原告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法定代表人吴小平,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海红,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均平,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戴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求成,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以下简称小富煤矿)不服被告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双峰县人社局)与第三人戴建民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富煤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海红与被告双峰县人社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及第三人戴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富煤矿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戴建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第三人戴建民从事采煤的最后工作单位是在双峰县粟米皂煤矿,不应由原告对第三人戴建民患××承担相关责任。并且,原告从未收到娄底市疾控中心对第三人戴建民作出的煤工尘肺叁期诊断证明书。此外,被告双峰县人社局受理戴建民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依法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导致原告没有充分行使法定权利。鉴于被告对第三人戴建民作出工伤认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4]第ZF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4]第ZF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双峰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病人健康检查表复印件。被告双峰县人社局辩称:原告小富煤矿所诉不实。被告对第三人戴建民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决定具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字[2014]第ZF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小富煤矿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社局组织机构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双人社工认字[2014]第ZF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第三人戴建民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4、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与娄底市疾控中心作出的编号为P-2014-038《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及邮寄送达该诊断证明书的挂号信函收据及投递邮件清单;5、原告小富煤矿相关人员签收的双人社工调字[2014]5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存根。6、双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双政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戴建民述称:被告双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3不能实现其证据目的,只能说明第三人戴建民曾经作了去粟米皂煤矿上岗前的健康检查,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戴建民在该矿从事过采煤工作。由于原告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3中,用人单位没有签字,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4中的工伤参保证明无异议;原告强调矿方没有收到××诊断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5不真实,原告声称自己没有收到协助调查函。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所持异议无相应证据佐证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戴建民从1988年至2011年3月在多家煤矿从事采煤,接触煤矽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在双峰县小富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接触煤矽尘。原告小富煤矿于2011年7月8日为第三人戴建民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且至2014年5月6日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出具参保证明时无异动记录。第三人戴建民2014年4月14日被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了P-2014-038号《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于2014年5月16日送达原告处签收。第三人戴建民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双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9月17日向原告小富煤矿送达《协助调查函》,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了双人社工认字[2014]第ZF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小富煤矿不服,向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双政复决字[2014]20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双峰县人社局作出的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第三人戴建民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患××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戴建民在双峰县小富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戴建民经相关职能部门诊断为××,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双峰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戴建民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本院对此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且没有收到娄底市疾控中心发出的第三人的××诊断证明及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法定权利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双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对第三人戴建民作出的双人社工认定[2014]第ZF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双峰县甘棠镇小富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正学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桂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作;(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害的;(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