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曾承钗与饶世钤、郑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承钗,饶世钤,郑建英,饶庆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曾承钗,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饶世钤,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郑建英,女,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饶庆铭,男,汉族,1967年3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曾承钗与被告饶世钤、郑建英、饶庆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承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世钤、郑建英、饶庆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承钗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饶世钤以其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曾承钗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饶庆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饶世钤拒不偿还借款,担保人饶庆铭亦未尽连带担保责任。郑建英与饶世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被告郑建英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饶世钤,郑建英共同偿还原告曾承钗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饶庆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曾承钗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饶世钤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曾承钗借款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饶庆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饶庆铭转账20万元人民币。被告饶世钤、郑建英、饶庆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饶世钤、郑建英、饶庆铭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饶世钤以其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曾承钗借款2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饶庆铭账户,被告饶世钤、饶庆铭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款人饶世钤向曾承钗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收款日期为9月10日,现金收讫,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共计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月利息4000元。被告饶庆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截至2014年9月,被告有偿还原告利息,每月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承钗与被告饶世钤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原告曾承钗自认截至2014年9月,被告有支付借款利息,此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采信。该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保护,不予抵扣本金。被告饶庆铭作为该借贷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郑建英与饶世钤系夫妻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被告郑建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饶世钤、郑建英、饶庆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世钤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承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饶庆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曾承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150元,由被告饶世钤、饶庆铭负担。因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