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周涛与洪忠良、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涛,洪忠良,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忠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城南开发区潘塘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洪忠良。上诉人周涛因与被上诉人洪忠良、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涛原审诉称,洪忠良、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26日向周涛借款28万元,期限三个月。2012年3月30日,洪忠良还款15万元。现合同已过期,洪忠良、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周涛多次打电话催要无人接听,去办公地点也人走楼空。遂起诉洪忠良、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本金及利息13万元。原审法院查明,洪忠良系徐州市泉山区人,现下落不明;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城南开发区潘塘工业园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洪忠良、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均不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对于周涛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涛的起诉。案件受理��2900元,退回周涛。周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铜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主要理由是: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全部资产现均在江苏鑫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而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洪忠良,两家公司实为一家公司。江苏鑫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珠江路南、富民路西,故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涛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洪忠良、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洪忠良系徐州市泉山区人,现下落不明;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城南开发区潘塘工业园内。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虽然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洪忠良,但两公司为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周涛关于江苏鑫宏达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全部资产现均在江苏鑫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鑫宏���钢结构屋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洪忠良,两家公司实为一家公司,可以依据江苏鑫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认管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依法裁定驳回,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曹 健代理审判员 陈 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