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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自报),骨龄鉴定结果为18.4岁,捕前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况太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朱某来到本市中山路56号都市丽人专卖店内,盗得两条女士一体裤(无法估价)。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来到本市东湖区胜利路49号搜炫女装店内,盗得货号为P44GCROO1F2的蓝色佩姬芙琳牌羽绒服一件(经鉴定,价值900元),后被告人朱某将该羽绒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一路人,所得赃款用于买饭。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来到本市东湖区胜利路49号搜炫女装店内,在盗窃店内货号为P34GCR122FO的蓝色佩姬芙琳牌羽绒服(经鉴定,价值480元)时被店员发现并抓住。后公安人员来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骨龄鉴定结果,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及劣迹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第三次盗窃时被当场抓获,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本案先行被羁押的25天,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