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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商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倪建新,倪云珍,徐建康,包小妹,张建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143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6-1号。负责人陆俊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法定代表人徐建康。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东张支东路。法定代表人倪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浒东村。投资人季士庭,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晓飞,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新莲路(洋蕾商务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林甲存。被告倪建新。被告倪云珍。被告徐建康。被告包小妹。被告张建中。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倪建新、倪云珍、徐建康、包小妹、张建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羽、被告徐建康及作为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倪建新及作为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的投资人季士庭及委托代理人郭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倪云珍、包小妹、张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9月3日,原告与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提供450万元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同日分别与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倪建新、倪云珍、被告徐建康、包小妹、被告张建中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由被告倪建新、倪云珍、被告徐建康、包小妹、被告张建中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1日;贷款年利率为7.2%;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日,原告与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又另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7.2%;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变更为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后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465024.23元和利息233389.6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65024.23元,并支付利息233389.67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93968元;3、判令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倪建新、倪云珍、徐建康、包小妹、张建中对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实际发生的律师费金额为依据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0000元。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均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为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方没有偿还能力,借款人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有厂房设备,应由借款人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辩称,我方为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我方没有偿还能力,借款人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有厂房设备,应由借款人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倪建新、徐建康辩称:情况属实,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倪云珍、包小妹、张建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身份证;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5、欠款明细;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支付凭证等。本院认为,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倪建新、徐建康当庭对举证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倪云珍、包小妹、张建中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书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受信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3003606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人向受信人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50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建康、包小妹、倪建新、倪云珍、张建中与授信人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2013年9月3日,被告徐建康、包小妹、被告倪云珍、倪建新、被告张建中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原告分别与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均约定:本合同(担保保证书)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3003606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本合同(保证书)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的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保证书)之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等款项。保证最高额均为人民币45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2013年11月11日,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K03241300078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9月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0%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负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建康、包小妹、倪建新、倪云珍、张建中与贷款人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向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贷款期限、年利率与贷款合同的约定相同。2013年12月19日,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款,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65024.23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33389.67元。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倪建新、倪云珍、徐建康、包小妹、张建中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故常熟市东艺机电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承继。原告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为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倪建新、倪云珍、徐建康、包小妹、张建中对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最高额人民币450万元为限。对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辩称应由被告江苏神通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为被告江苏神通机电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倪云珍、包小妹、张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465024.2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至2014年9月2日为人民币233389.67元,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倪建新、倪云珍、徐建康、包小妹、张建中对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47元、公告费10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5597元,由被告常熟市神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神驰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倪建新、倪云珍、徐建康、包小妹、张建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4559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连涛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