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申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肖玉明与周付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玉明,周付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0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肖玉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冯俊涛,大丰市草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付官,居民。再审申请人肖玉明与被申请人周付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大刘商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肖玉明申请再审称,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我依法承包了集体耕地2.93亩,其中位于兴化戴窑实际面积1.5亩(村里按7折,登记为1.05亩)从2001年交由周付官代种。2009年秋天,周付官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土地转租给他人养殖,获取租金,并领取该土地的国家粮食补贴,我无奈于2010年11月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返还土地及相关款项,法院驳回了我的请求,我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释明,需要补办相关确权证书,故我撤回了上诉。现因补办了相关新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审查,作出公正的判决。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大丰市草堰镇草堰村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5日证明两份;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3、再审申请人肖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冯俊涛向蒋兆华等人的询问笔录。本院审查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玉明与被告周付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了(2011)大刘商初字第0014号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肖玉明的诉讼请求。肖玉明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盐商终字第0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肖玉明撤回上诉。嗣后肖玉明收集了上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院在一审中因肖玉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对讼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再审申请人肖玉明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证面积有涂改,讼争的1.5亩非草堰村民委员会添加,且目前有关主管部门对该争议的土地的权属并没有明确。因此,本院原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肖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玉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郁剑波审判员 刘俊发审判员 曾智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月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