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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仲撤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庆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庆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仲撤字第34号申请人: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安所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姣,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庆华,男,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杜文静,女,汉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诉讼代表人:李星洲,男,汉族,1954年1月2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诉讼代表人:李东坡,男,汉族,1953年11月6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诉讼代表人:樊丰利,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诉讼代表人:渠爱华,女,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申请人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庆华、杜文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洲、李东坡、樊丰利、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案件审理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1、仲裁程序中所涉仲裁申请人共计29名业主,虽然每一个独立案件争议标的不大,但是29个案件合并审理,标的数额已经明显超过了《衡水市仲裁规则》所确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标的。2、仲裁审理期限远远超过仲裁规则中确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仲裁庭没有延期通知,没有作出任何解释,更没有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显然审理程序不当。二、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枉法裁决。一是造成办证迟延的原因系消防验收标准发生变更,申请人并没有过错,初始登记行为的完成以及涉案房产的其他业主已经办理完登记证明了不是申请人的过错。二是开发商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必须以给业主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三是即便申请人迟延办证的行为影响了业主的处分权,在所需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具体数额的认定上,仲裁庭也存在错误。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5日衡水市仲裁委员会向我方发出的答辩通知书一份。证明该案的立案和组庭时间;2,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份,该规则系本案立案之时仲裁委员会送达的文件之一。证明规则当中第49条、57、61条所规定的期限。本案仲裁裁决书明显逾期,且没有相关延期的证明及手续,因此,裁决程序违反规定。被申请人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违背事实、法律、仲裁规则,请求法院驳回申请,维持仲裁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之一是,衡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裁字(2014)第61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但从其提供的证据看,被申请人系单独提起仲裁裁决申请,开庭过程中因案件性质相同,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同为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庭将29个仲裁案件同时进行了庭审,并非29个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故申请人主张仲裁标的数额已经明显超过《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所确定的简易程序审理标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裁决作出期限问题,《衡水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了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本次仲裁裁决的做出确实超出该规定的期限,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仲裁过程中进行过调解,调解的期限不应计入仲裁期限。且申请人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起申请撤销裁决书的条件,故申请人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衡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裁字(2014)第061--0629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祥东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李成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聪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