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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金海峰、李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金海峰,李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20号原告刘海军,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增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峰,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李瑞,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刘海军诉被告金海峰、李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的委托代理李增川、被告金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海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利息为月息2%。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主、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债权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海峰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被告金海峰支付原告借款60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本金付清时止;3、被告李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海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同意原告的意见。我现在在服刑,暂无偿还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瑞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金海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利息为月息2%。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主、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于2011年5月19日从银行汇入被告李瑞帐内579000元,并将该款交付给被告金海峰。2011年底被告金海峰支付原告利息130000元。诉讼中,被告李瑞认可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保证合同,并认可为被告金海峰担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二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金海峰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因原、被告实际借款发生额为579000元,故本院支付原告的部分请求,即被告金海峰偿还原告借款579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600000元的利息,按按月息2%计算,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本金付清时止;因该项请求借款本金应为579000元,且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已付利息应从中核减;故本院对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金海峰支付原告579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5月19日开始至本金付清时止(已付利息130000元从中核减)。原告请求被告李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本金579000元;二、被告金海峰支付原告刘海军借款579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1年5月19日开始至本金付清时止(已付利息130000元从中核减)。三、被告李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海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刘海军。被告李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海峰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颂毅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