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淑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商初字第38号原告李淑环,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西关村。负责人刘晓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淼,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环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环诉称,我家在北关村有住房一处,房证号是6-30431。2013年5月7日我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投保了房屋财产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保险金额为14.6万元。2014年5月1日我家房屋突然起火,房屋及家中物品全部烧毁。保险事故发生后我们向被告报了险,但是被告只同意赔偿4.2万。故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赔偿我保险金14.6万元。被告中国人寿庭审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发生事故的事实均认可。但是由于原告家发生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详且原告的家中财产不详;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保险合同订立事实、投保物房屋发生火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房屋着火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通辽明达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及屋内损失进行了评估。具体损失为:房屋为72709.00元,室内装潢15600.00元,家用电器及文体娱乐用品14002.50元,衣物及床上用品9750.00元,家具及其他用品3250.00元,财产损失总计115311.50元。对房屋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屋内物品原告举了物品清单及原告所举的出庭证人其左、右邻居尹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原告物品清单所记载的物品均为原告家中损失的物品。故本院对房屋及屋内损失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的房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的保险事故,火灾事故原因不详应属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房屋内财产情况有出庭证人予以佐证,故被告以原告家中财产不详不赔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因保险赔偿金额以被保险人实际损失及保险限额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淑环房屋及屋内损失共计109961.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60.00元及评估费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通辽市开鲁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负有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32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凤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偲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