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美亚政道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温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亚政道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温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196号原告美亚政道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楼D座3层05单元。法定代表人蒋邦弘,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静,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秋霞(温静之母),女,1962年8月8日出生。原告美亚政道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称美亚政道公司)与被告温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美亚政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林森,温静之委托代理人张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亚政道公司诉称:温静于2014年6月9日入职我公司,从事企划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温静每月工资8000元。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我公司一直按照约定向温静支付工资,不存在工资未足额支付的问题。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温静工资差额358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18日,温静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公司职位与个人要求不符”的理由申请离职,并于当日得到直属部门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的批准。离职申请书可以证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非用人单位即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我公司不服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公司无需支付温静工资差额3588元;2、确认我公司与温静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支付温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温静辩称: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经审理查明:温静于2014年6月9日入职美亚政道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月薪8000元。美亚政道公司另于2014年6月9日向温静发放《聘书》,约定温静的试用期三个月,通过试用期后月薪为税前人民币10000元。关于工资差额。美亚政道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温静工资,提交了温静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条为证,其上显示:2014年6月温静实际出勤11.5天,实付工资5675元;2014年7月份温静实际出勤19天,社保扣缴236.98元,试用期加扣社保792.83元,税金102.89元,实付工资为5475.99元,美亚政道公司未给温静缴纳2014年6月份社会保险,并主张于2014年7月份为温静缴纳社会保险,且双方协商一致其中个人应负担的236.98元和公司应负担的792.83元均实际由温静本人承担。美亚政道公司另提交了温静的考勤卡予以证明温静的出勤记录。温静认可考勤卡的真实性,称不清楚2014年6月和7月的实发工资,主张美亚政道公司按照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88元。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美亚政道公司主张温静任职企划经理,但因其缺乏工作经验,美亚政道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温静同意,并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其上写明“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离职类型:试用期内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原因:公司职位要求与个人要求不符,签名:温静,2014.8.18”(其中离职原因为温静本人手写)。温静认可上述《员工离职申请表》的真实性,但主张系被胁迫填写,就其被胁迫一节,温静未举证。温静虽主张美亚政道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举证。庭审中,美亚政道公司同意支付温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温静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等,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5日裁决:1、确认温静与美亚政道公司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美亚政道公司支付温静试用期工资差额3588元;3、美亚政道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4、驳回温静的其他仲裁请求。美亚政道公司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聘书、工资条、考勤卡和员工离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温静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美亚政道公司已举证证明温静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出勤和工资支付记录,但双方约定由温静全部承担试用期社保缴费义务于法无据,经本院核算,美亚政道公司应支付温静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172.65元。温静就被美亚政道公司胁迫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未举证,亦未举证证明美亚政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美亚政道公司主张的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信,美亚政道公司应支付温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双方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就此项裁决内容均未起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期间原告美亚政道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静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美亚政道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温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千元。三、原告美亚政道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温静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七十二元六角五分。四、驳回原告美亚政道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美亚政道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