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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后某某,男,生于1995年10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雷全洲,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某某及辩护人雷全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后某某与被害人歹某某系同村老乡,二人均在天水市秦州区五里铺“睡梦洲”床垫厂务工。2014年9月1日,后某某多次打电话给歹某某,但对方均未接听,20时许,后某某到宿舍后看见歹某某正在沙发上玩手机,遂上前质问,与歹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某某随即拿起宿舍桌子上的菜刀在歹某某左臂连砍两下,致歹某某左臂受伤。见歹某某伤势严重后,后某某打电话将其持刀伤人一事告知厂长刘某某,后与同事董某某、厂长刘某某一起将歹某某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病情严重,刘某某与后某某连夜又将歹某某送往兰州医治。歹某某先后在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手术治疗,经武警甘肃总队医院诊断:歹某某1.左肘部切割伤⑴左尺骨鹰嘴骨折;⑵左尺侧反动脉断裂;⑶左尺神经、前臂内侧神经断裂;⑷左肘关节囊、侧副韧带、肱三头肌、屈指肌腱、尺侧腕屈肌腱断裂;2.左前臂切割伤。经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诊断:歹某某1.左尺神经损伤;2.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歹某某左上肢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后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被害人歹某某治疗阶段,被告人后某某支付医疗费15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后某某与被害人歹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已付的15000元外,后某某再赔偿歹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已履行完毕。歹某某对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歹某某父亲歹世仓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歹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付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医疗费票据,调解笔录,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后某某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犯罪后亦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琼代理审判员  韩瑞锋人民陪审员  蔚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崔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