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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袁昌彬与温州市巨简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昌彬,温州市巨简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08号原告:袁昌彬。委托代理人: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巨简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丽珍。原告袁昌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市巨简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巨简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证据不足。被告在聘用原告为鞋样设计师兼开发部经理时承诺月薪12000元,在仲裁庭审时已经承认和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每天上班时间为8:00—21:00,每月休息一天,这一事实也已经得以证实。在温州鞋业同规模同岗位的工资均是月薪加提成,即保底工资加产量提成,多劳多得,也就是保底工资加上加班工资。但本案原告工资只是保底工资并未包含加班费。而被告也没有提供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该工资包含了加班费。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属证据不足。原告自进厂之日起与被告就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进入温州时尚宠儿鞋业工作,温州时尚宠儿鞋业虽未注册,但该公司的老板与2014年8月4日注册的温州市巨简鞋业有限公司的老板系同一人,即被告的前身。被告公司注册后,前后两个公司的办公场所、办公人员、机器设备、生产规模、企业经营范围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因此,温州时尚宠儿鞋业的用工在形式和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温州时尚宠儿鞋业的用工行为应为被告用工行为所承继,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6月27日开始建立。原告就此发生的劳动关系和产生的劳动权益因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保。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通知金1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6、7、8、9月工资11414元(扣除借支了17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的加班费61007元;5、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加班费金额25%经济补偿金18105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企业应缴部分养老保险金;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市巨简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4、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工资、加班和被辞退的事实;5、申请人与工作介绍人于伟民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上班时间、工资待遇的事实;6、申请人与双屿劳动局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工资待遇的事实情况。经过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巨简鞋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4日被告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注册之前被告对外名称为温州时尚宠儿鞋业。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到温州时尚宠儿鞋业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00—21:00,其中包括中餐、晚餐就餐和休息时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4日,被告以原告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9月30日分别从被告处借支生活费10000元、4000元,合计14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注册成立,2014年6月27日-8月4日期间原告所在的温州时尚宠儿鞋业未依法注册,则原告和温州时尚宠儿鞋业之间的争议因温州时尚宠儿鞋业不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提起的该期间内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8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功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布满一年未订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刚好为一个月,故原告请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仅一个月,故原告请求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应按约定的月工资12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8月4日至9月4日期间的工资,而原告已从被告处借支的14000元应予以扣减。因借支款已超过原告上述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8:00—21:00,每月休息一天,月工资为12000元,即原告月工资12000元中已包含各项加班工资,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巨简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袁昌彬办理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社会保险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二、驳回原告袁昌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