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呼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韩宏检查站西侧防火路的山上巡护时发现路边有被放倒的木材,遂产生了盗伐林木的想法,并雇佣李某某帮助其共同盗伐。在盗伐的过程中,李某和李某某将他人伐倒的木头亦盗走。2014年8月16日5时许,李某和李某某从山里往外拽木材,并将木材生产成段后,装车准备运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共盗伐白桦79株,经林政资源科鉴定,合立木蓄积18.5793立方米,折合商品材8.19立方米;盗窃商品材33.4立方米,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商品材价值人民币20,040.00元。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韩家园林场施业区韩宏检查站西侧防火公路3公里处被抓获。并向本庭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304拖拉机1台,小松牌油锯一台,汽车一辆;2.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韩林场和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3.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3,000.00至5,0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3,000.00至5,0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韩宏检查站西侧防火路的山上巡护时发现路边有被放倒的木材,遂产生了盗伐林木的想法,并找到其亲属李某某帮助其共同盗伐。李某某同意后,二人在2014年8月15日开始在山上盗伐鲜桦木,李某伐倒桦木,李某某用四轮车将桦木拖到公路边,同时在盗伐的过程中,李某和李某某将他人伐倒的木头一起盗走。2014年8月16日5时许,李某和李某某从山里往外拖木材,并将木材生产成段后,装车准备运走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在现场将二被告人抓获。二被告人盗伐鲜白桦79株,经林政资源科鉴定,合立木蓄积18.5793立方米,折合商品材8.19立方米。二被告人盗窃商品材33.4立方米,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商品材价值人民币20,0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供述;二人在公安机关供述木材全部是盗伐的鲜木材,后供述只有部分是盗伐的鲜木材,还有部分是陈木材,在开庭审理时所供述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一致,二人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李某某的个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物证:304拖拉机一台,小松牌油锯一台,汽车一辆(上述物证为照片)证实:被告人盗伐使用的工具;4.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的归案过程;5.韩家园林业局公安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无异议。6.韩家园林业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韩家园林业局资源林政科出具的技术鉴定证实:公安机关与资源部门押解二被告人到现场指认后,经鉴定二被告人采伐鲜白桦79株,合立木蓄积18.5793立方米;现场其他木材是二被告人捡拾的,共计商品材33.4立方米。7.韩家园林场出具的证明、韩家园林业地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盗伐林木时在现场被抓获,对现场木材确定为鲜材,但是无法确定采伐时间。8.呼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桦木33.4立方米,每立方米600.00元,共计20,04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李某某表示无异议。二被告人当庭未有证据向本庭出示、提供,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重新调取新的证据的请求。本院认为,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伙同李某某私自盗伐鲜木材18.5793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负责联系并实施采伐木材,起组织领导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将李某伐倒的桦木拖到路边准备运走,起辅助、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二被告人企图盗窃商品材价值人民币20,040.00元,属于犯罪未遂,盗窃数额较大,犯罪未遂,不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恒江代理审判员 邢 政代理审判员 孙泽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