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985号原告王某某,男,200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红,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盛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随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自2007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原告今年已15岁,为大庆第二十八中学学生,因为物价上涨以以及学杂费、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的大量支出,故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增加抚养费,不同意增加至15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5)庆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7)让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5年2月起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2007年11月起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户口本复印件和学生证复印件各一组。欲证明原告今年已15岁,是初中学生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北京显名集团显名教育个性化课外辅导学习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参加课外辅导班课程,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7月1日共计花费17420元补课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4、原告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被告2014年工资收入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入明显增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系二人的婚生子女,现年15周岁。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5年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随王某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将双方经大庆市让胡路区法院调解,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现原告以学杂费、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增加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义务,本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距离(2007)让民初字第18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近八年,物价水平明显增长,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不能满足孩子的日常生活,学习等支出,亦属客观事实。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从2015年3月10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05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及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鞠盛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因素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