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邵某、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刘某甲,李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10月21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10月21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10月21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丙,农民。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9月25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200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9月26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饶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9月19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丁,无业。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9月2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7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姚俊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刘某甲、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王庆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周振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俊祥、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志勇、被告人李某丁及其辩护人姚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邵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丁为从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承揽工程,经多次与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戊交涉未果后,遂商定对该公司在饶阳县的售楼部(原天龙酒店)进行打砸。同年5月14日晚,邵某得知张某在售楼部再次与李某戊协商未果后,遂让李佳伟(在逃)纠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等人持棍棒对华飞公司售楼部大门玻璃进行打砸,并将公司员工何某、刘某乙打伤。经鉴定,被砸玻璃价格为748元,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刘某甲、李某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人提出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李某丁虽参与预谋,但未参与打砸,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刘某甲、李某丁对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均辩称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丁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事出有因,针对的是特定对象,该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人邵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丁欲从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通过招标直接承揽工程,经多次与华飞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戊交涉未果后,遂商定如不能直接承揽工程即找人吓唬华飞公司。同年5月14日晚,邵某得知张某在华飞公司售楼部再次与李某戊协商未果后,遂让李佳伟(在逃)带人对华飞公司正在装修的售楼部(原天龙酒店)进行打砸。当晚李佳伟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天龙酒店的玻璃门砸毁,殴打华飞公司的工人刘某乙,并将装修华飞公司售楼部的外地工人何某打伤。经鉴定,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748元,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邵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丁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华飞公司在饶阳县原二库粮站开发建小区,他们四人是朋友,想从华飞公司承揽工程挣点钱,最初华飞公司同意直接把工程承包给他们,后来华飞公司让他们参与竞标,这样会导致他们的利润减少。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们四人在邵某家中商量如何让开发商直接把工程承包给他们。邵某说实在谈不成,他就找人吓唬华飞公司,张某、刘某甲、李某丁他们三个人都同意,后来张某说他先去谈谈,谈不成再去。第二天张某去找华飞公司谈,晚上邵某找李某丁询问商谈的结果,李某丁打电话询问得知没谈成,告诉了邵某,邵某随即给李二耪、李佳伟打电话,让他们找人去把饶阳县城的天龙酒店(华飞公司筹建中的售楼部)砸了,当晚李佳伟、李二耪带人将天龙酒店的玻璃门砸碎,并打伤了酒店里面的人。2、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们和李佳伟、李二耪等人开着两辆车去献县临河准备教训一下前几天因为撞车和李佳伟发生冲突的一辆荣威车的车主,并购买了鸭舌帽子、口罩、镐把,到临河后没有找到该车主。回家途中李二耪接到邵某的电话让李二耪和李佳伟带人去饶阳县城的天龙酒店砸玻璃。他们到天龙饭店后,把门上的玻璃砸破,并将一名妇女和一名男子打伤。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她和丈夫解月珠在华飞房产公司打工,她在天龙酒店(华飞公司售楼部)看门。2014年5月14日晚上,她听到酒店玻璃被砸碎的声响,有五六名男子戴着鸭舌帽、口罩,手里都拿着棍子进入酒店大厅,其中一名男子拿棍子打了她腰部一下。这些人走后,她看见给售楼部来装修的外地男子被打伤了。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他是一名大学生,在石家庄建设集团公司实习。2014年5月11日他跟随公司的工人来饶阳县天龙酒店装修华飞公司售楼部,并住在该酒店。2014年5月14日21时许,他听到有砸门的声音,后进来几名拿着棍子的男子打伤了他。5、证人李某戊的陈述证明,他是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2014年2月份,华飞公司在饶阳县粮局二库承建开发御龙府邸小区工程,工程正处于招标阶段。2014年5月13日下午,张某找到他,说要直接承包工程,不走投标程序,他没同意。2014年5月14日20点左右,张某在天龙酒店公司售楼部找到他,还是想不通过招标直接承包工程,他未同意。张某说他们承包不成工程,如果出了事情也没办法,张某走了没多久,天龙酒店就被人砸了,还打伤了他的员工。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和张某是朋友,2013年7月份,张某打电话让他找开发商开发饶阳县粮局二库建小区,他们一起合伙承包开发商的工程挣点钱。同年10月份,他经人联系把河北华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引进过来,并把项目经理李某戊介绍给张某认识,张某经常和李某戊联系。2014年5月13日,他和张某、李某丁、刘某甲去找李某戊谈了谈张某他们想直接承揽工程的事,第二天晚上张某给他打电话说华飞公司的售楼部让人砸了。7、饶公医鉴字(2014轻】第0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何某会阴部及右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右小腿损伤为轻微伤。8、饶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饶阳县城平安西路天龙酒店(华飞公司售楼部)。9、饶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饶价涉字(2014)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天龙酒店被砸玻璃价值人民币748元。10、饶阳县公安局调取的邵某、李某丁、李二耪、张某、刘某甲的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当晚的通话情况。11、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0)衡桃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12、被告人邵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在案佐证。13、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书证明,七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何某各项经济经济损失共计205000元,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14、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证明了被告人邵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寻衅滋事一案的侦破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丁为达到不参与投标而直接承揽华飞公司工程的目的,多次找华飞公司协商未达目的后,为发泄情绪,四被告人预谋找人吓唬华飞公司。后邵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华飞公司的售楼部进行打砸,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邵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具有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李某丁虽参与预谋,但未参与打砸,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对于七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邵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案事出有因,针对的是特定对象,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丁经人介绍与华飞公司的项目部经理相识,四被告人欲承揽华飞公司的工程项目,华飞公司让他们参与投标,直接承揽工程未达目的后,为发泄情绪,遂预谋对华飞公司的售楼部进行打砸,后被告人邵某指使他人对华飞公司的售楼部进行打砸,将华飞公司售楼部的大门玻璃砸碎,并随意殴打华飞公司工人及装修售楼部的外地工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七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七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邵某、张某、刘某甲、李某丁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合七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邵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从轻处罚,且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邵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刘某甲、李某丁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李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