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吴某、吴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金凤、代理检察员关坤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华日龙宾馆故意损坏店内物品,经店内员工报警后,凤城市公安局凤山分局出警。在民警焦某、鄂某某依法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传唤时,吴拒不配合,用脚踢踹民警,并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相威胁。被告人吴某某在得知民警依法传唤其儿子吴某时,亦拒不配合,阻止民警依法传唤吴某,并与民警发生撕扯。造成民警鄂某某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民警焦某上腹壁挫伤。经鉴定:鄂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划伤5.5cm,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华日龙宾馆故意损坏店内物品,经店内员工报警后,凤城市公安局凤山分局出警。在民警焦某、鄂某某依法对被告人吴某进行传唤时,吴拒不配合,用脚踢踹民警,并用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相威胁。被告人吴某某在得知民警依法传唤其儿子吴某时,亦拒不配合,阻止民警依法传唤吴某,并与民警发生撕扯。造成民警鄂某某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民警焦某上腹壁挫伤。经鉴定:鄂某某因外伤致面部划伤5.5cm,为轻微伤。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焦某、鄂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鄂某某、焦某的门诊病志及照片,证人曲某某、隋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康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鄂某某、焦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吴某某的供述,凤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丹三司法鉴定所(2014)精鉴字第129号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询表,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龙斌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人民陪审员 齐邦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左伟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