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余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彝族,案发前在深圳市钜弘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伍权力,广东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辩护人伍权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是被害单位深圳市钜弘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点: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凤塘大道正风工业园,以下简称“钜弘公司”)的物料保管员,负责给客户派来的物料员放料。为非法获利,余某甲起意通过发出物料不登记,随后篡改物料卡、公司电脑记账系统的记录的方式非法侵占钜弘公司显示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3日,余某甲利用上述方式,在发料时多拿了4箱物料(其中8寸显示屏3箱,共204片;12.1寸显示屏1箱,共26片),以钜弘公司旁边的一个工厂缺货,要求来领料的客户货车司机帮忙将其多拿的物料放在钜弘公司旁边的工业区门口,随后余某甲再到该工业区门口将物料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显示屏共价值人民币24,470元。2、2014年8月25日上午,余某甲与深圳市爱摩玛科技有限公司派往钜弘公司的领料员犯罪嫌疑人金祥祥(另案处理)商议非法侵占钜弘公司的物料。由余某甲利用前述方式将物料领出,然后由金某将物料运出钜弘公司变卖,余某甲分得赃款10%作为好处费。8月25日14时许,余某甲根据商定情况,利用其职务便利,和金某共侵占钜弘公司19箱10寸显示屏共2128片。经鉴定,上述显示屏共价值人民币236,680元。3、2014年8月28日,余某甲利用前述方式,在发料时多拿了10箱10.1寸显示屏共500片,以钜弘公司旁边的一个工厂缺货,要求来领料的客户货车司机帮忙将其多拿的物料放在钜弘公司旁边的工业区门口,随后余某甲再到该工业区门口将物料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显示屏共价值人民币54,880元。2014年9月4日,钜弘公司工作人员在盘点过程中发现物料被非法侵占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钜弘公司,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归案。9月5日,金某将其与余某甲非法侵占10寸显示屏中的2126片放置在钜弘公司附近后离开,后该部分显示屏被钜弘公司取回;9月9日,余某甲弟弟将余某甲非法侵占的14箱显示屏退回给钜弘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甲承认控罪,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犯罪自己并未与金某合谋,是因为自己工作失误多给了金某货物,忘了让金某在领料单上签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甲是被害单位深圳市钜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弘公司”)的物料保管员,负责给客户派来的物料员放料。为非法获利,余某甲通过发出物料不登记,篡改物料卡、公司电脑记账系统的记录的方式非法侵占钜弘公司显示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3日,余某甲利用上述方式,在发料时多拿了4箱物料(其中8寸显示屏3箱,共204片;12.1寸显示屏1箱,共26片),以钜弘公司旁边的一个工厂缺货,要求来领料的客户货车司机帮忙将其多拿的物料放在钜弘公司旁边的工业区门口,随后余某甲再到该工业区门口将物料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显示屏共价值人民币24,470元。2、2014年8月28日,余某甲利用前述方式,在发料时多拿了10箱10.1寸显示屏共500片,以钜弘公司旁边的一个工厂缺货,要求来领料的客户货车司机帮忙将其多拿的物料放在钜弘公司旁边的工业区门口,随后余某甲再到该工业区门口将物料据为己有。经鉴定,上述显示屏共价值人民币54,880元。2014年9月4日,钜弘公司工作人员在盘点过程中发现物料丢失后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钜弘公司将被告人余某甲抓获归案。9月9日,余某甲的弟弟将余某甲非法侵占的14箱显示屏退回给钜弘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马某甲、金海波、余某乙、马某乙、金某的证言;(4)书证、物证:涉案赃物照片、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5)鉴定意见:涉案赃物价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身为公司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与金某合谋侵占被害公司19箱10寸显示屏的事实,经补充侦查,金某否认与余某甲合谋侵占该批货物,称这批货物是余某甲多发给自己的,自己没有清点就拉回公司,后来是被害公司发现,自己才知道,已将货物拉回被害公司,其供述的事实与余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二人确有合谋行为,故本院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关于该单犯罪事实的指控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赃物已被缴获,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何 秀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燕 妮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