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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新兴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射河北路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某发生争执,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8毫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红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炫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