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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卜新平与北京回故里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新平,北京回故里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彭军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0580号原告卜新平,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宏羽,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拉萨分所律师。被告北京回故里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北京市回故里江西土特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德里北街21号。法定代表人彭军香,董事长。被告彭军香,女,1974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卜新平与被告北京回故里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回故里公司)、被告彭军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郑宇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新平的委托代理人孙宏羽、被告回故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军香(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6月19日各向被告彭军香转账汇款500000元、1000000元,被告彭军香分别出具收条对此予以确认。同年7月9日,被告彭军香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承诺于同年11月8日前还清,利息为月息3%,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后因被告彭军香未能按约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以被告彭军香独资所有的被告回故里公司的名义于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日,被告彭军香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5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275000元并支付利息734400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剩余借款本金127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回故里公司辩称,原告曾与其签订合作意向书,由原告投资1500000元,后原告决定不再投资,被告回故里公司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了涉案借条,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其对原告的借款;因被告回故里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5000元,现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35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军香辩称,被告彭军香并未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人为被告回故里公司,出具收条、借条的行为系被告彭军香作为被告回故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6月19日,原告向被告彭军香的账户(卡号×××)各转账汇款500000元、1000000元,被告彭军香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和6月18日出具收条对此予以确认。同年7月9日,被告彭军香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卜新平借用人民币1500000元整,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用时间为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1月8日,并承诺于2012年11月8日前归还,利息按3%的月息计算,在每月9日前支付利息,若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本人愿意支付给卜新平50万元人民币做为违约金,即共付贰佰万元整。同年12月4日,被告回故里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1、公司计划在2012年12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8月-10月共计三个月)135000元;2、2013年1月20日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35000元(2012年11月-2013年1月共计三个月),合计635000元;3、2013年2月20日还本金500000元,利息30000元,合计530000元;4、2013年3月20日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元,合计515000元。同日,被告彭军香出具承诺书,载明:于2012年12月4日与卜新平协商的还款计划,如不能按时支付,本人愿意支付给卜新平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如按时支付还款,此条无效。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2月26日、2013年1月25日、2月7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8日、5月9日各向原告给付45000元、135000元、135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76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回故里公司称其曾与原告签订合作意向书进行投资合作,原告投资1500000元后决定退出合作,并要求被告回故里公司向其出具借条,将原告的投资款转为被告回故里公司向其所借款项。对此,原告称其当时系与被告彭军香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投资款1500000元也是汇入被告彭军香的个人账户,出具收条和借条亦是被告彭军香所为,故原告坚持认为借款人为被告彭军香,而非被告回故里公司,之所以要求被告回故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因被告回故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可以确认其加入了被告彭军香对原告所负债务,且被告回故里公司为被告彭军香的个人独资公司,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原告同时认可其已收到二被告汇给其的765000元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中有540000元系支付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剩余22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针对原告的意见,被告彭军香强调借款人系被告回故里公司而非其本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和借条系因其为被告回故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另,原告的投资款之所以汇入被告彭军香的个人账户,系因被告彭军香的银行卡平时交由被告回故里公司的财务人员用于公司日常经营,而非其向原告借款。另查,北京市回故里江西土特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回故里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收条二张、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二被告提供的合作意向书、银行转账凭证七张及原告与二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投资款项1500000元后汇入被告彭军香个人账户,被告彭军香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后因无法继续合作,被告彭军香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投资款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由此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彭军香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后被告回故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由此可以认定其加入了被告彭军香对原告所付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还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二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已向原告还款共计765000元,经过计算确认,截至2014年5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0542元、利息26487元,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回故里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彭军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卜新平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八万零五百四十二元;二、被告北京回故里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彭军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卜新平借款本金一百二十八万零五百四十二元的利息(其中截至二○一四年五月九日的利息二万六千四百八十七元,自二○一四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二千八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卜新平负担四千三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回故里农产品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彭军香负担一万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郑宇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荣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