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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产品责任纠纷2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吴明海。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士元,店长。委托代理人:谢申林,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明海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以下简称广州高德发发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海、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的委托代理人谢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海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第一被告旗下分公司第二被告处购买了由包头市红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卫牛乳洁肤酪”一个,价值25元。商品条码6939613270033。吸引原告作出购买意愿的是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深层净白、祛黄亮肤、提亮肤色”等宣传用语。购买后,原告了解到:涉案产品宣传能“祛黄亮肤、提亮肤色”,应属于祛斑类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但是涉案产品并没有标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特种化妆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销售。特殊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第五十六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雀斑化妆品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综上所述,两被告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大型连锁零售企业,经营销售带有欺诈性行为的违法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货款25元并增加赔偿5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6315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求请求。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辩称:一、诉争产品为香皂不属于化妆品,无需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二、讼争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我方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误工费、其他必要支出费用与我方无任何关联。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购买了由包头市红卫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红卫牛乳洁肤酪1个,支付价款25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示的信息主要有:执行标准QB/T2485-2008-1型,以及“深层净白、祛黄亮肤”等文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物发票(号码011××××6331)和电脑小票,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涉案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产品标签内容。经质证,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的产品不能确认是否在其商场购买。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关于规范我省化妆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通知》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祛黄、消除色素、淡化色斑”等用语属于未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涉案产品标注的执行标准QB/T2485-2008-1型来看,属于洗涤用品,标准名称为香皂,不是普通化妆品或者特殊用途化妆品,但在宣称上却使用了含有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的宣传用语。众所周知,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执行标准比洗涤用品的标准要求更高,更严格,而被告及其生产者将洗涤用品作为特殊用途化妆品予以宣传,明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宣传“深层净白、祛黄亮肤”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原告诉请退还货款25元并赔偿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向原告吴明海退还货款25元,并赔偿5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吴明海向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退还红卫牛乳洁肤酪1个;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吴明海的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林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