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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熊晓洪与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晓洪,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泸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晓洪,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双全,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天泉,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上诉人熊晓洪因与被上诉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以下简称泸县人社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5)泸泸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晓洪,被上诉人泸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清、程天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泸县人事局与泸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合并,成立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原系泸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职工。2000年1月26日,泸县人事局作出《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原告被作自动离职处理。2011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就其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依据、政策依据、办理程序、处理主体资格信息。被告于同月25日向原告提供《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作出自动离职处理通知》、《泸县国土局证明》、《泸县国土局关于处理熊晓洪问题报告》等信息资料并书面答复原告。2011年8月22日,被告又以信访回复方式答复原告已将上述信息资料提供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2014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泸县国土局党组研究对原告作出辞退、自动离职决定相关资料、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或政策依据、被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主体合法性信息。同月10日被告收悉后,于同月22日书面告知原告其本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于2011年7月8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同一内容,并已向原告公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本次申请不予重复答复。原告不服,认为被告未按其申请要求向其提供信息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向原告提供了作出《泸县人事局关于对熊晓洪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的适用依据即川人发(1993)17号文件。庭审中,原告承认在2011年7月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前即在2009年四川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上下载了川人发(1993)17号文件,并认可被告在答辩期内,又将川人发(1993)17号文件提交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承继原泸县人事局权利义务,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主体。被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要求被告公开其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相关政府信息,属于与其自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应当向其公开符合规定的相关信息。对照原告在2011年7月8日和本次向被告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其要求公开的信息系同一信息,原告在庭审中也予认同。因此,被告在原告的第一次申请时向原告提供的信息是否完整、是否依法提供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系其被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依据、政策依据、办理程序、处理主体资格信息。被告提供的《泸县国土局证明》、《泸县国土局关于处理熊晓洪问题报告》即属于事实依据范畴;政策依据为《四川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川人发(1993)17号文件),原告早在2009年从四川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上下载获取,本案答辩期间,被告又再次向原告提供了复印件;原告要求公开的办理程序、处理主体资格信息则属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规范的范畴,国家的有关公报、报纸、网络等媒介已向全社会公开,不属被告应当公开的范畴。据此,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被告在原告的第一次申请已经提供,本次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之规定,被告告知原告此次申请不予重复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未依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提出的内容和要求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侵犯其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应以被告是否履行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为开政府信前提,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则也应以被告构成拒不履行公息法定职责为前提,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晓洪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熊晓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公开上诉人需要的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的主体资格合法性、事实依据、法律政策依据。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公开上诉人申请的全部信息并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审判决正确抗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泸县国土局将相关材料报原泸县人事局后,原泸县人事局经审查后作出了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泸县人事局属政府人事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县政府部门人事进行管理。被上诉人泸县人社局对上诉人熊晓洪并未作出辞退的决定,因此,上诉人熊晓洪申请公开该信息并不存在。上诉人熊晓洪申请公开泸县国土局集体研究1999年9月1日至2000年1月26日期间对上诉人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的全套备案资料,属决策过程信息,不属公开的范围。决策的结果已经公开。被上诉人泸县人社局依法向上诉人熊晓洪公开了其保存的与自动离职处理相关的政府信息,没有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熊晓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晓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红审判员  詹 毅审判员  薛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