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执行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詹承勤与杨连勺、陈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承勤,杨连勺,陈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行字第1101号申请执行人詹承勤,男,住尤溪。被执行人杨连勺,男,住大田。被执行人陈生华,女,住大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詹承勤与被执行人杨连勺、陈生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619.91元及逾期利息,代垫受理费102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沙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姜长生代理审判员 邓海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董任敏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