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卫军与被上诉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卫军,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卫军,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晓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宏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谋曲,该公司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予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谢卫军与被上诉人河南泉舜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舜科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谢卫军于2014年7月1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泉舜科技支付谢卫军经济补偿金30491.7元、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687元、支付2005年10月至2013年12月加班费34305.7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谢卫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垒,被上诉人泉舜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张予昆、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谢卫军到泉舜科技工作,2011年1月1日,谢卫军、泉舜科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1.谢卫军在泉舜科技的制造部从事镗工工作,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谢卫军按泉舜科技规定完成生产任务的,泉舜科技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谢卫军工资报酬,每月至少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每月10日;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的标准和方法为基本工资1000元/月,不得违背当地政府的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10月25日,泉舜科技发出《关于下发泉舜流控2013技术大练兵活动的通知》,载明:1.为加快生产一线人才的培养,努力造就一支理论水平高、业务技术好的高素质职业队伍,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举办岗位技术练兵活动;2.参加比武工种包括普车工、数控工、钳工、焊工、镗床、铣床、其他工种,人员包括制造部全体;3.理论考试11月1日,实践操作考试为11月1日、2日,分级培训时间另行安排;4.评分规则为理论成绩×40%+实操成绩×60%,所有工种混合排名,取前六名进行物质奖励;4.本次活动结束后,根据成绩,将参加人员划分为A、B、C三类,总人数前1/3人员为A类,中间1/3人员为B类,其余为C类,所有无故不参与练兵的人员,都划为C类。2013年11月11日,泉舜科技公布了《2013年泉舜流控岗位大练兵方案制造部员工工作调配实施计划》,载明:1.成绩评定本工种理论+本工种实操+综合考评=个人成绩,分A、B、C三个组别,工种成绩排序前两项确定人员划入A组,人数34人;本次考试及考评排序的后8名直接进入C组,其余员工划入B组;2.A组成员负责正常合同生产、返修工作和所属机台的设备维护和环境卫生,其加工标准和行为规范凡检查两次出现违规现象的,直接降至B组,接受全体员工公开监督;B、C两组主要担负现场治理、盘存、废旧物资清理和设备维护工作,日常培训课堂转入制造部现场,每周一、三、五17:00开始,由指定人员或A组技术骨干结合实际操作进行现场讲解,重点培训行为规范、隐患识别、作业标准等过程控制环节;3.上述A、B、C三个组实行有序上升和末位下降,每15天考评一次,动态调整并予以公示;4.A组员工保持原计件薪资标准,B组薪资标准为2080元/月,C组薪资标准为1300元/月。经过考核,谢卫军的理论成绩为60.9、实操成绩为93.5、民主评议7.34,最终成绩为87.8,被划为A组。2013年12月24日,泉舜科技向谢卫军发出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单》一份,通知谢卫军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与泉舜科技续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泉舜科技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庭审中,谢卫军认可泉舜科技续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200元+计件提成,但谢卫军未与泉舜科技续订劳动合同。因经济补偿、工资、加班费等问题,谢卫军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泉舜科技支付经济补偿金30491.7元、2013年11月工资687元、加班费34305.7元。2014年6月15日,仲裁委作出了郑开劳仲裁字(2014)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谢卫军的申请请求。谢卫军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谢卫军的月工资分别为3960.39元、1746.53元、3928.57元、3857.03元、3191.03元、3591.54元、2616.86元、3238.11元、3717.96元、1986.01元、2757.66元、2703.72元。2.谢卫军、泉舜科技劳动合同终止后,泉舜科技在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办理了失业登记,并在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领取失业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市场竞争形势和企业自身发展需要,用人单位可以设定考核标准对劳动者的劳动技能进行考核,这是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重要内容之一。本案中,泉舜科技为提高员工的理论水平和实践操作技能而组织技术大练兵活动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出具的《关于下发泉舜流控2013技术大练兵活动的通知》、《2013年泉舜流控岗位大练兵方案》是企业实现自主经营权的一种表现。依据《2013年泉舜流控岗位大练兵方案》,在考核中被划为A组的员工,负责正常合同生产、返修工作和所属机台的设备维护和环境卫生,工作地点仍在制造部。原告经过考核被评定为A组员工,泉舜科技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2757.66元、2703.72元,该工资标准未违反谢卫军、泉舜科技劳动合同的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泉舜科技将谢卫军进行调岗。因此,该院认定,泉舜科技对制造部员工组织技术大练兵并未侵害谢卫军的合法权益,谢卫军主张泉舜科技违法调岗、调薪无事实依据。谢卫军请求泉舜科技支付经济补偿金30491.7元,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五)款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谢卫军、泉舜科技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2013年12月24日,泉舜科技向谢卫军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且根据庭审中谢卫军自认,续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为1200元+计件工资,而原劳动合同的工资报酬为1000元+计件工资。因此,泉舜科技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谢卫军续订劳动合同,但谢卫军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其请求泉舜科技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谢卫军请求泉舜科技另外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687元,该院认为,谢卫军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000元+计件工资,2013年11月,因泉舜科技组织制造部员工进行技术大练兵,谢卫军当月的实发工资收入为2757.66元,并未违反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谢卫军主张泉舜科技另外支付2013年11月份工资68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谢卫军请求泉舜科技支付2005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34305.7元,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约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谢卫军并未举证证明其2005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对其加班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卫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予以免收。谢卫军上诉称:1、2013年11月6日泉舜科技组织一次考试,通过考试谢卫军划为A组人员,但泉舜科技却没让谢卫军去镗床上加工件,让干杂活,违背合同约定,剥夺谢卫军合法权益。2、谢卫军2005年10月份到泉舜科技工作,但2007年4月份之前泉舜科技未给谢卫军缴纳社会保险。3、近三年来谢卫军每天工作8小时,双休日变单休日,泉舜科技从未发放加班费,侵害了谢卫军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泉舜科技承担。被上诉人泉舜科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经过仲裁、一审,事实清楚,谢卫军称一审法院故意偏袒泉舜科技没有事实依据。在二审期间,谢卫军申请证人黄晓立,拟证明谢卫军通过考试属于A类,但岗位变了,工资低了。泉舜科技质证意见为,证人所属不实,其对谢卫军的收入情况并不了解,不应采信。本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谢卫军、泉舜科技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书面劳动合同对谢卫军所从事的工种、应取得的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泉舜科技根据谢卫军所完成的工作向谢卫军支付相应计件工资,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工资的义务。谢卫军称泉舜科技违约变动其工作岗位、泉舜科技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证据,黄晓立的证言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谢卫军称泉舜科技未为其缴纳2007年4月份之前的社会保险金的上诉主张,不受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谢卫军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谢卫军诉讼请求的事实清楚,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卫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王燕燕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