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丹东市振兴区本钢不锈钢厂职工,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沈X,辽宁X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嗣修、李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X在丹东市振兴区X不锈钢厂内因值班问题与陈X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X将陈X打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右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自愿认罪,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①本案系工友之间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亦负有责任,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②被告人李X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③被告人李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X在丹东市振兴区X不锈钢厂内因值班问题与陈X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X将陈X打伤。经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右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X赔偿被害人陈X人民币四千元,被害人陈X对被告人李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X系被抓获的事实。⑵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实:我和李X负责在丹东市振兴区江海街道临港工业园区内的X不锈钢厂天井路值班室值班。2014年8月11日16时10分,我和李X轮流回家吃饭,李X先走了,16时20分,厂内轧机组姓单的负责人给我打电话,让我也回家吃饭,有事情他联系我,我就回家了。19时10分,我返回值班室,李X因为我离开值班室的事与我发生争吵,并朝我右胸打了一拳,我们厮打起来,李X将我按在地上不让我走,又给班长时X打了电话,时泽川赶到后,为我们调解此事,我就离开了,后来因为伤的比较重,我就报警了。⑶证人时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1日23时许,李X给我打电话说他与陈X打起来了,让我到值班室来看看。我到值班室后,看见陈X躺在地上,李X站在旁边,二人身上都有伤,陈X说他们因为值班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李X不让他走,并将他推在窗台上,后摔倒在地,我劝了他们一会儿,陈X就走了,我和李X后走的。⑷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丹中心医法司(2014)临鉴字第422号伤残(伤害)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X右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⑸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东港市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⑹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系工友之间因工作问题引发纠纷,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代连芬人民陪审员 蒋雅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瑶-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