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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宵诉孙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霄,孙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大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孙霄,男,1977年1月27日生,满族,个体业者,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崔雪峰,系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波,男,1978年6月15日生,汉族,工人,住凌海市。原告孙霄诉被告孙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霄的委托代理人崔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被告向我借50000元钱急用,并出具一张欠条。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50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和欠条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依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波偿还原告孙霄欠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殿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蔡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