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谢卫强与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谢卫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谢卫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大街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马士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征,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法务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卫强。委托代理人:闫安源,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卫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光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的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光彩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是极其错误的,判令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拍号款系购房款的一部分,混淆了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要求光彩公司返还拍号款和拍号佣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将拍卖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属遗漏诉讼主体,判令光彩公司返还拍号款和拍号佣金超出了谢卫强的诉讼请求范围,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光彩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谢卫强拍号款、购房款及保证金的经济损失,扩大了光彩公司对责任的承担范围。光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谢卫强提交书面意见称,谢卫强在拍卖房号时不知悉所购商铺的层高,涉案商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具体明确,光彩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审判令解除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令光彩公司返还款项及承担相应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谢卫强的起诉时间也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光彩公司与谢卫强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需拍卖公司参加均能确定,因此原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情况,也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光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2010年10月,光彩公司对泰安市光彩大市场六区的商铺进行预售活动,分为先拍卖商铺房号、再与持房号者签订购房合同两个阶段。同月,谢卫强以65万元的价格拍得该区4号楼12号、14号商铺的房号,并向光彩公司委托的拍卖人泰安市鲁岳拍卖有限公司交付了65万元拍卖成交款及6.5万元拍卖佣金。2010年12月29日,谢卫强持房号与光彩公司签订了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层高为3.1米,建筑层数地上2层,地下0层;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740.24元,总金额1328500.01元;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房交付给买受人,逾期超过六十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11月25日,谢卫强即向光彩公司支付房款665501元,支付保证金10000元,向泰安光彩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契税等费用54603元、土地办证费260元、物业费1892元。后谢卫强发现涉案商铺的二楼层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3.1米,与光彩公司协商不成后于2011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光彩公司返还房款665501元及相应利息、赔偿经济损失78万余元(含拍卖款65万元、拍卖佣金6.5万元等)、支付违约金。原审中双方认可该商铺二楼的层高达不到3.1米;另查明,泰安市鲁岳拍卖有限公司已将65万元拍卖款交付给光彩公司。(一)关于涉案合同可否解除。本案中,光彩公司与谢卫强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应当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为依据。该合同在写明建筑层数地上2层的同时,对层高表述为3.1米,并未区分一层和二层的层高,应当理解为每层的高度均应符合该约定。光彩公司在原审中认可涉案房屋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根据相应图纸的标注,二层的设计高度仅为2.6米,与合同约定的3.1米差距较大,且无法进行修正,原审由此认为光彩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并无不当。层高是房屋的一项重要参数,因涉案房屋的二层实际层高与约定差异较大,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谢卫强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项的法律适用。本案中,泰安市鲁岳拍卖有限公司已将65万元拍卖款交付给光彩公司,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光彩公司再占有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向谢卫强返还;谢卫强向拍卖公司支付的6.5万元拍卖佣金是因购房发生的实际支出,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该款项系谢卫强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违约方光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谢卫强也已在一审中诉求光彩公司返还该拍卖款、赔偿该拍卖佣金,因此,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第十一条仅对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并未约定本案情形所涉及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判令光彩公司对应返还的拍卖款、购房款及保证金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扩大光彩公司的责任承担范围。(三)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泰安市鲁岳拍卖有限公司系受光彩公司的委托进行的涉案拍卖行为,且原审已查明拍卖成交款和拍卖佣金的支付情况,因此,该拍卖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综上,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光彩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园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蓉蓉 百度搜索“”